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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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237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1項及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邱秀娟 於民國94年3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822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3月22日起至124年3月2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邱秀娟於94年3月23日向聲請人借用685萬元,借款期間至113年3月23日,約定其中308萬元部分自第1年起按聲請人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05%,自第2年起按聲請人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8%;其中137萬元部分,按聲請人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6.37%(上開2筆借款寬限期間為24個月,期滿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其中240萬元部分,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計算機動調整,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依約定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案外人邱秀娟僅繳納至94年11月22日之本息,尚欠本金6,784,180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相對人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登記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書、補充條款約定(以上均為影本)、授信業務歸戶資料、放款帳務副檔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簿電子謄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案外人邱秀娟雖已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惟依首開說明,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又本件經本院命相對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就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向本院陳述意見,則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應認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菀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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