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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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2年4月間某日起迄同年5月24日止,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並約定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號附近新營交流道「太子宮加油站」(下稱太子宮加油站)前及嘉義市玉山一村71號前等地,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連續販賣海洛因予甲○○2次。嗣同年5月28日上午9時許,甲○○再與被告乙○○聯絡欲購買毒品,雙方約定前往太子宮加油站交易毒品,被告乙○○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女友丙○○前往上開地點,惟甫到達,即遭警方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被告乙○○用於交易毒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因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貳、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甲○○於92年5月28日之警詢筆錄。
證人丙○○於93年5月7日之警詢筆錄,及其於94年4月20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
被告於92年5月29日之警詢筆錄,及92年10月1日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
參、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辯稱:我沒有販賣海洛因給甲○○,我是和他合資購
買,在92年5月28日約10天前,我和甲○○合資一起去買,毒販拿海洛因給我後,我們兩個當場平分施用;在警局中所為之供述,是警察叫我依照打好的筆錄講的,不是我自己的意思。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㈠被告及證人甲○○之警詢筆錄,經本院勘驗警詢錄音帶
,被告與甲○○2人顯均係依據製作完成之筆錄逐字讀念,再行錄音,業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作為判斷論罪之依據。
至證人甲○○指認被告之口卡片,性質上亦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且證人甲○○之警詢筆錄有瑕疵,證人甲○○之指認顯欠缺可信性擔保,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
扣案之行動電話,僅能證明被告與甲○○聯繫,然就聯繫之內容並無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自不能率認被告2人在洽談毒品買賣事宜。
㈢證人丙○○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有諸多語意不明確、
相互矛盾之處,不宜遽予採信。再者,證人丙○○亦無法指證被告係於何時、何地、販賣海洛因與何人,自難認定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㈣被告於92年5月28日遭查獲時,並未扣得任何海洛因,
亦足證明被告當天到太子宮加油站並非與甲○○交易海洛因。
肆、本院之判斷:審判範圍之說明:
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於92年4月間起至同年5月24日止,連續多次販賣海洛因與甲○○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然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被告於上開期間,販賣海洛因與不詳姓名之人部分之犯罪事實,不請求審判,並確認被告販賣海洛因與甲○○之次數為3次,地點分別在太子宮加油站及嘉義市玉山一村71號前,及92年5月28日查獲當日,被告與甲○○就販賣海洛因已達成合意,業已著手於販賣海洛因,然為警查獲而未遂。從而,本件審判範圍在於被告於92年4月間起至同年5月28日止,連續販賣海洛因與甲○○2次既遂,1次未遂之犯罪事實,先予敘明。
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舉證人丙○○於93年5月7
日之警詢筆錄,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㈡檢察官引用證人甲○○於92年5月28日之警詢筆錄、指
認被告之口卡照片及被告於同年月29日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然被告不同意引用檢察官引用甲○○之警詢筆錄及指認口卡照片,認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而被告之警詢筆錄,係被告依警員之指示,按已製作完成之筆錄朗讀,並非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亦無證據能力。本院判斷如下:
⒈甲○○於92年5月28日之警詢筆錄及指認被告之口卡片:
⑴證人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現亦因
他案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捨棄傳喚證人甲○○。
⑵經本院勘驗甲○○警詢錄音帶,結果發現:甲○○
詢問過程,錄音連續,然甲○○完全依據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回答,顯然係朗讀已製作完成之筆錄,且本院勘驗甲○○警詢過程時間僅14分鐘,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而警詢筆錄卻記載詢問時間係自92年5月28日15時10分起至92年5月28日16時50分,總共為100分鐘,顯與事實不符。本院認為王中宇之警詢筆錄顯係警員事先製作完成,交由王中宇依筆錄讀念,再行錄音,本院無法判斷警詢筆錄之製作是否出於甲○○之任意性,自難認甲○○之警詢筆錄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可信之特別情狀」,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⑶至甲○○指認被告之口卡片,應為警詢筆錄之一部
分,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甲○○指認被告口卡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得作為證據。
⒉被告於92年5月29日之警詢筆錄:
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帶,被告警詢詢問過程,錄音連續,詢問時間約20分鐘,被告在回答①施用海洛因之方式、地點;②92年5月28日遭警員查獲經過;③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④被告幫甲○○向綽號「阿狗」之人購買海洛因之過程;⑤被告為甲○○購買海洛因後,均留下1/3供自己施用,再將剩下2/3之海洛因交與甲○○等關於販毒之關鍵問題,均有答話不順、國臺語交叉及朗讀筆錄之情形,故被告製作警詢筆錄,顯係警員先將筆錄部分內容製作完成,交由被告朗讀複誦,中間穿插問題,再行錄音,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被告警詢筆錄之製作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第100條之1「司法警察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之,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且警員訊問被告,要求被告依照製作完成之筆錄朗讀,顯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警詢筆錄亦無證據能力。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法官對於所有犯罪成立要件,包括客觀要素及主觀要素,都必須形成確信,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相反地,只要有所疑義者,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便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參考 林鈺雄 著「嚴格證明與刑事證據」第151頁)。
本院認為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海洛因與甲○○之行為:
㈠檢察官雖提出甲○○92年5月28日之警詢筆錄、甲○○
指認被告之口卡照片及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證明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形,然甲○○之警詢筆錄、指認被告之口卡照片及被告之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
㈡檢察官另提出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
該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繫,在無甲○○之陳述及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佐證之情形下,自不能僅憑被告與甲○○有電話聯繫,遽認被告與甲○○係洽談買賣海洛因事宜。
㈢證人丙○○於94年4月20日在檢察官面前具結證稱:被
告是我男友,我知道被告有在販毒,我有看過他們交易毒品,但買毒品的人我不認識;乙○○販賣毒品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不知道海洛因價格如何計算;查獲當日我是陪被告去洽談毒品交易的事,當時甲○○打來的電話是我接的,我是在家裡接到的,被告在睡覺,我就將電話交給被告,甲○○在電話中說要跟被告買東西,要買幾千元,我就將電話交給被告,我知道甲○○是要跟被告買毒品,因為我以前也接過類似的電話,都拿給被告聽;有時候被告接完電話後會出去交易,但是他們不是每次都在車上交易;我曾經看過他們在車上交易毒品,他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錢的部份約幾千元不等,每次交易金額不一定,一手交貨指的是海洛因,我所看到的海洛因白白的很像麵粉,用小袋子裝,我所說的小袋子是夾鍊袋等語。惟查:
⒈依證人丙○○上開證述,證人丙○○至多僅係陪同被
告與他人交易毒品之人,並非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買受人或共同販賣毒品之共犯,證人丙○○對於買受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形,並未親自參與,故其證述能否證明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應更為嚴格看待,其證述之內容,究係受檢察官誘導而回答,抑或其自發性之回答,均影響其證述之證明力。
⒉證人丙○○於94年4月20日10時7分第2次接受檢察
官訊問時,確曾證述:查獲當天我坐乙○○的車子是因為他跟甲○○相約談毒品交易的事,我都不認識黃啟宏販毒的對象,乙○○販賣的是海洛因,樣子是白白的、像麵粉,用夾鍊袋分裝一點點等語,有證人戴秀花94年4月20日第2次檢察官面前證述筆錄錄音光碟譯文1份在卷可佐(證人丙○○94年4月20日檢察官面前證述筆錄錄音光碟譯文,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故證人丙○○確於94年4月20日第2次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販賣海洛因,查獲當天被告與甲○○相約談交易毒品事宜。然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94年4月20日我有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我被帶進偵查庭,因為我之前沒有來過偵查庭,還沒接受訊問就昏倒了,休息約5到10分鐘後才繼續問,我剛回神過來;我不知道我有講譯文上的話,我忘記我有沒有這樣講,我沒有說他們在交易,我只知道我有看到被告,有看過那種白白像麵粉的東西,我不知道他們在交易,我都在車上。證人丙○○於本院接受詰問時,亦確因緊張導致頭暈、哭泣,而中斷詰問,足見證人戴秀花證述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因緊張暈倒,嗣其甦醒後再接受訊問一事,應屬真實。此外,證人丙○○於檢察官提示上開錄音光碟譯文時,多次答稱我沒有這樣說、我不知道我有講這些話、我忘記我有沒有這樣講,是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前因緊張暈倒,之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是否能真切地瞭解檢察官問話之內容,並據實且清楚回答,實非無疑。且證人丙○○就被告係於何時、何地販賣多少海洛因與甲○○幾次、收取多少金錢等關鍵性問題,均無法清楚說明,自無法令本院就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獲得明確之心證。⒊此外,證人丙○○於94年4月20日第2次檢察官面前
之證述,經本院勘驗錄音光碟結果,亦有下列相互矛盾、語意不清,或受檢察官誘導而回答之情形:
⑴檢察官訊問是否知悉被告之前曾多次販賣毒品與王
中宇,證人丙○○答稱:「有的知道,有時候知道,有時候...有的...呃...就是...就是知道幾次而已」。然嗣後檢察官再訊問時,證人丙○○改稱都不認識被告販毒之對象。是證人丙○○證述之過程,欲言又止,且前後矛盾。
⑵檢察官訊問被告販賣之代價,證人丙○○先答稱:
「不知,1、2000不等吧?5、6000都有吧」。嗣後卻又改稱不知道被告賣毒品之價格如何計算,前後供述矛盾。
⑶檢察官訊問被告販賣毒品給人時,是否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他販賣的是海洛因還是安非他命?證人戴秀花僅答稱:「海洛因」。就被告是否販賣毒品與他人,交易方式是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則未回答。是證人丙○○證述之意思究係指被告販賣抑或轉讓海洛因與他人,並不明確。
⑷檢察官訊問甲○○在電話中說什麼,證人丙○○答
稱:「他就說要買東西,幾千塊」。檢察官追問有無講出什麼東西幾千塊,證人丙○○先答稱:「他就說,那...就是...啊...海洛因啦」、「他就說他要...他說他要東西啊,我就說...」。經檢察官誘導「他沒有講很明是不是?他只說他要東西是不是?」後,證人丙○○始答稱:「對對...對」。
⑸檢察官訊問為何知道甲○○打電話這樣講就是要買
毒品,證人丙○○答稱:「就...那個別人打來,有的也都是這樣講,啊,我都說叫他找他」,嗣經檢察官誘導「他有時候講完會去跟人家交易就對了,妳不是每次都有看到就對了,但是妳知道他講完會去跟人家交易是不是?」證人丙○○又答稱:「有的有出...有的有出去,有的沒有」、「有時候他...我有跟出去,但是,他沒有...有的時候他沒有在車上這樣」,經檢察官再誘導「有的時候沒在車上交易,但是妳剛剛有講說妳曾經看過他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證人丙○○始答稱「對啊,有時候有看到,有時候是走...走下去沒有看到」。
證人丙○○回答問題時,吞吞吐吐,其上開回答,究係指被告講完電話有時有出去,有時沒有,抑或被告每次講完電話都會出去,證人丙○○有時有跟著出去,有時沒有,證人丙○○之證述並不明確。
再者,證人丙○○自始至終並未陳稱被告與他人「交易」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係在檢察官誘導下,順著回答「對啊」,然證人丙○○證述被告有時會下車,並未目擊被告與他人是否在交易毒品,則證人丙○○上開證述之內容,能否證明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實有疑問。
⒋再者,證人丙○○於93年5月7日警詢時陳稱:我原
本在 東石 家中,乙○○打電話給我說他牙齒疼要買藥,所以到我家中載我外出,我不知道他到太子宮加油站作何事,我不知道他是要到該處販賣毒品。證人戴秀花於94年4月20日9時7分至10時整,亦於檢察官面前具結證稱:案發當日乙○○說他牙痛,帶我去買牙痛的藥,他說先要去找朋友,停在加油站就被抓,我不知道乙○○跟何人通電話,也不認識甲○○,我不知道甲○○為何說我們到太子宮加油站時,他先跟乙○○談論毒品交易,警方才現身。是證人丙○○於警詢及94年4月20日第1次檢察官偵訊時,均未指證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亦不知道當天至太子宮加油站之目的為何,竟於7分鐘後即10時7分檢察官訊問時,即為截然不同之證述,指認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之行為,證人丙○○證詞反覆,其證述之可信度甚低。
⒌證人丙○○並未施用毒品,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證人丙○○未曾施用過毒品,亦未曾購買過毒品,何以知悉裝載於夾鍊袋中類似麵粉之白色粉末即為海洛因?縱然其曾接聽甲○○在電話中表示要東西幾千塊,何能認定甲○○係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非其他物品?抑或係要與被告合資向他人購買海洛因?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均無法說明,其證述之內容,實難採信。
⒍證人丙○○於檢察官面前證稱:沒有看過被告用電子
秤秤海洛因分裝再販賣與買受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被告如確係依證人丙○○於檢察官第2次偵訊時所述販賣海洛因與多人,當係大量購買海洛因後,再予以分裝出售,以牟取其中之價差利潤。被告與證人丙○○與案發時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均不避諱讓證人丙○○幫忙接聽買受者撥打之電話,何以證人戴秀花未曾見過被告以電子秤分裝海洛因之情形?且被告遭查獲時,亦未扣得任何毒品或分裝工具,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辨稱均係與甲○○一起至毒販處合資購買海洛因,並當場平分,其未販賣海洛因與甲○○,尚非虛妄。
㈣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只見過甲○○2
次,第2次就是92年5月28日查獲當日,第1次是在查獲前1個月內,被告開車載我到嘉義市某處,在車上我看到被告手裡有拿一個夾鍊袋,裡面有白白的東西;被告到達後下車,我在車上,我在檢察官那邊說我有看到被告拿東西給甲○○,但沒有看到拿錢,我不知道他們是否在交易;然嗣後改稱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與甲○○交手,也沒有看到甲○○拿錢給被告,被告上車後有拿錢,被告說是甲○○欠他的錢。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丙○○於92年5月28日查獲之前,僅與被告見過甲○○1次,當日雖曾看到被告手拿1夾鍊袋裝有類似麵粉之白色粉末下車,並拿取金錢上車,但並未目擊被告將該包粉末交與甲○○,故被告持有之白色粉末1包是否為海洛因?被告有無將該包粉末交與甲○○?甲○○交與被告多少金錢?甲○○交與被告金錢是要清償借款、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抑或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本院均無法判斷。自難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遽認被告有販賣海洛因與甲○○之犯行。
㈤關於92年5月28日查獲當日,被告與甲○○相約在太子
宮加油站之目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要與甲○○合資購買海洛因。證人丙○○於94年4月20日第2次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甲○○在電話中說要買東西,幾千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到太子宮加油站途中,在車上被告只有講過1次電話,不知道是被告撥打出去,還是別人打進來,被告只說「快要到了」;我們一到太子宮加油站,甲○○過來,但還沒跟被告說話,警察就圍過來抓人。從而,依證人丙○○之證述,甲○○究係要向被告購買抑或合資購買何物,並不明確,不能證明被告在到達太子宮加油站前,已就販賣海洛因之數量、金額,與甲○○達成合意。而被告到達太子宮加油站,即為警逮捕,亦未與甲○○進行交易海洛因。再者,被告遭逮捕時,在被告身上及車上未查獲海洛因,可證明被告於查獲當日前往太子宮加油站,非與甲○○交易海洛因。被告辯稱要與甲○○合資購買海洛因,應堪採信。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販賣海洛因與甲○○,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伍、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作成本判決。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李秋瑩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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