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號上訴人 謝孟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七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謝孟宏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自均無違法可言。本件上訴人所犯前開罪名之法定刑,係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並已說明第一審經審酌上訴人製造上開槍枝,對社會治安實具潛在之危害性,惟念及查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於製造該槍枝後曾持以供犯罪使用,上訴人於偵、審中又均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本件所犯,於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所量定之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不當,且顯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自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於法並無不合,因予維持,即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漫謂:上訴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係因好奇而改造槍枝,又未曾持以犯罪,致危害社會治安,目前復在高級職業學校就讀,原審既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卻不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二年六月,顯屬過重,亦不符比例原則云云,係對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與法律所規定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王梅英法官江振義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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