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家陸許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陸許字第12號聲請人 陳牙月 相對人 胡維琳 即 胡銘德 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6)融民初字第759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牙月為大陸地區人士,其與相對人胡銘德於民國93年4月20日結婚,嗣於95年5月25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6)融民初字第759號民事判決兩造離婚,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書,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有明定。又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有規定。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陳牙月為大陸地區人士,其與相對人胡銘德於民國93年4月20日結婚,嗣於95年5月25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6)融民初字第759號民事判決兩造離婚,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前開民事判決意旨記載:「.原告(按即本件聲請人)、被告(即本件相對人)缺乏婚姻感情基礎,草率登記結婚,婚後不久雙方就因個性不合,生活習性差異而經常發生爭吵,雙方並從93年10月後就分開生活至今,其夫妻感情尚未建立。現原告訴求離婚,本院予以支持。判決如下:准予原告陳牙月與被告胡銘德離婚。本案受理費人民幣50元,其他訴訟費用人民幣750元,公告費人民幣500元,均由原告陳牙月負擔。」等語,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證明、公證書、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前開民事確定判決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認該判決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亦與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無違。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淑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