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抗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重抗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停止訴訟程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抗更㈠字第2號抗告人SeaCommanderShippingS.A.法定代理人WengYunWei抗告人 黃旺根 相對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海商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海商字第四號損害賠償事件,應停止訴訟程序。相對人並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三十日內於香港將其與抗告人間上開損害賠償事件提付仲裁。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保險人POPULARMARTCO.LTD(下稱POPULAR公司)前與抗告人SeaCommanderShipping
S.A(下稱海皇公司)簽訂傭船運送契約(下稱系爭傭船契約),約定運送其出口之1,893根、2,182根原木一批(下稱系爭貨物)至中國張家港,海皇公司即以巴拿馬籍Super
Sun輪(下稱系爭船舶)自巴布亞新幾內亞港口為之裝船運送,並簽發載明:TOBEUSEDWITHCHARTER-PARTIES等語(中譯:應與傭船契約併用)之2份BILLOFLADING(下稱系爭載券)予POPULAR公司收執。嗣因系爭船舶輪機艙失火,造成系爭貨物遭受毀損,致POPULAR公司支出額外撈救及轉運費,相對人於依約賠付保險費用後,乃主張代位其被保險人POPULAR公司而依據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系爭傭船契約履行所衍生之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等請求抗告人連帶賠償損害。惟海皇公司係根據系爭傭船契約簽發系爭載券,該載券亦已載明應與系爭傭船契約併用,而系爭傭船契約第24條已載明:「ANYDISPUTEARISINGUNDERTHISC/PTOBEARBITRATEDINHONGKONGWITHENGLISHLAWS」之約定(中譯:本傭船契約所生任何爭議在香港以英國法仲裁,下稱系爭仲裁),傭船人及系爭載券持有人之POPULAR公司無論基於傭船契約或適用系爭載券引置條款,其與海皇公司間因系爭貨物受損所生之爭執,即均應受此仲裁條款之拘束,而相對人既係代位及受讓POPULAR公司之權利向抗告人請求賠償損害,兩造間因此所涉爭訟,即亦有系爭仲裁約定之適用。從而,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件有關兩造間之爭議,應裁停止訴訟程序,並先提付仲裁。原審駁回抗告人所為妨訴抗辯之聲請,於法顯屬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准裁定停止本案訴訟,並命相對人就其請求提付仲裁。
二、按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又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1條第4項、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系爭傭船契約第19條約定,意指「若有爭議的話,在香港依英國法為仲裁」,既約明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並明定仲裁之管轄地及適用之準據法,足認兩造間已有仲裁協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依據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代位被保險人POPULAR公司請求抗告人賠償其損害,則依民法第
299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得對POPULAR公司主張之抗辯,包括如有約定仲裁條款之妨訴抗辯,即得執以對抗相對人。其次,海皇公司與POPULAR公司簽訂系爭傭船契約,以系爭船舶自巴布亞新幾內亞港口裝船運送該公司之系爭貨物至中國張家港,海皇公司因而簽發系爭載券而交付POPULAR公司乙節,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所陳明,且為抗告人不爭執,並有中英文傭船成交書、中英文載貨證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8頁、本院重抗卷第6-7頁),堪予認定。故就系爭貨物運送所生爭議,自應適用系爭傭船契約。再者,依系爭傭船契約第24條已載明:「ANYDISPUTEARISINGUNDERTHISC/PTOBEARBITRATEDINHONGKONGWITHENGLISHLAWS」(本傭船契約所生任何爭議在香港以英國法仲裁)等語,有前揭傭船契約書附卷可稽,足認系爭傭船契約已約明以仲裁方式解決雙方爭議,並明定仲裁之管轄地及適用之準據法,海皇公司與POPULAR公司間,就系爭傭船契約所生爭議,自已有仲裁之協議,且不因上開約款就如何選任仲裁機構、仲裁人、仲裁所適用之規則、仲裁費之負擔方法等付之闕如而異其效力。準此,POPULAR公司既應受此仲裁條款之拘束,海皇公司自得以此妨訴抗辯對抗受讓債權之相對人,又相對人係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抗告人黃旺根與海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上開仲裁條款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共同被告之黃旺根,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其效力自及於黃旺根,有關兩造間之本件爭議,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由相對人先提付仲裁始為適法。
四、再者,系爭傭船契約第24條之約以「在香港以英國法仲裁」,固係由海皇公司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惟航運爭議原具有非常強烈之國際性色彩,仲裁往往為海事爭議首選之解決方法,又海皇公司並未逕定以其本國即巴拿馬(原審卷第67-71頁)為仲裁地及應適用之法律,而約以相關到貨港之兩岸以外之第三地即香港為仲裁地,此對傭船人POPULA
R公司而言,尚非屬不便利之地,且於海皇公司亦較公允。而香港具國際海事組織聯繫成員之身分,在國際間有關海運公約之議事論壇上有其影響力,而其仲裁法例原即相當完備,尤以海運及商業法例為然,以香港係國際商務及金融交易見長,在亞洲原為著名之締結船務、商業合約及解決爭議之中心,再核之其為大中華地區唯一使用普通法及2006年聯合國「貿法委示範法」之法域,並有3個仲裁機構及一專門之海事仲裁員組織「香港海事仲裁組」,且其更擁有為數不少同具倫敦海事仲裁員協會支持會員或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仲裁員身分之海事仲裁員,亦得以機構仲裁及臨時仲裁之型式進行,而其仲裁裁決亦可根據《紐約公約》在150個會員國執行;而上海則不允許臨時仲裁、委任獨任仲裁員,且須使用中文,亦非聯合國「貿法委示範法」之法域,並地處東北亞地區,為外國之當事人、仲裁員或律師帶來不便,有卷附香港大律師公會海事仲裁介紹可參(本院重抗更卷第32至35頁),故香港應為亞洲地區理想之海事仲裁地之一。是海皇公司就可能發生之海事爭議,約以國際海運業慣習之仲裁方式解決,並以事外之第三地香港,併國際海事爭議常用之英國法為仲裁,此於從事國際進出口貿易而有一定傭船及貨物運送事務經驗,並應已評估訴訟或仲裁所生之法律利益及風險之傭船人POPULAR公司而言,自無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事,基於私法自治、契約信守之原則,此之約定自應予尊重而拘束當事人。
五、末查,系爭傭船契約第24條已約以「本傭船契約所生任何爭議在香港以英國法仲裁」等語,其已明白約定因系爭傭船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均應仲裁,則相對人既係本於系爭貨物毀損之同一事實,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而主張系爭傭船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等而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單一之聲明,不論其一訴主張數項之法律關係為何,應均認屬系爭傭船契約所生貨物運送之爭議,自不得以不同實體法上之請求權攻防而割裂審判權之行使範圍,兩造間涉訟之系爭海事爭議,自均應受系爭仲裁條款之拘束而以仲裁之方式解決。
六、綜上所述,海皇公司與傭船人POPULAR公司間,就系爭傭船契約所生爭議已有仲裁協議,且該仲裁條款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事,此之約定自應予尊重而拘束雙方當事人,海皇公司自得以此妨訴抗辯對抗自POPULAR公司受讓債權之相對人,且此抗辯效力亦及於共同被告之黃旺根,則有關兩造間之本件爭議,無論相對人係據何請求權為請求,自均應先提付仲裁以為解決,原裁定遽以駁回裁定停止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陳宛榆法官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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