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家上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上字第29號上訴人 蔡欣蓉 被上訴人 鍾得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
8日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5,500元,且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4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06年9月7日寄存送達,即於106年9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茲上訴人已逾期限仍未遵行補正,此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黃國川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