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聲請人 王乃妙 訴訟代理人 李明燕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王乃妙應予免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進行清算程序,清算終結之後聲請免責,但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定: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新臺幣(下同)423,203元,但經清算程序後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其分配總額為0元,聲請人復未得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而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不予免責,嗣聲請人已陸續清償,部分債權人並已透過扣薪等方式行使權利,債權人受償金額已逾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再次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條亦有明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分有明文。是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7年5月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更生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所提每月還款8,567元之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而經本院於99年3月2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因聲請人名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49號裁定不免責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
(二)又系爭裁定係以聲請人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指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423,203元,核其計算方式並無明顯違誤,債權人就此亦未提出具體指摘,應可採納。再聲請人之普通債權額及嗣後清償數額,業經本院通知聲請人之各債權人陳報聲請人還款數額資料到院,有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消債聲免卷第58、60、61、62至63、64至73、75、77至79、80、82、83、95、98頁),聲請人償還各債權人之總金額經計算之結果詳如附表所示;其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於105年1月29日陳報狀陳稱:聲請人截至104年4月15日合計清償11,740元等語(本院消債聲免卷第65頁),惟聲請人業於105年3月30日另行清償43,500元,合計清償55,240元,有其所提存款憑條在卷可查(本院消債聲免卷第153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雖於105年2月1日陳報狀陳稱:聲請人合計清償24,496元等語(本院消債聲免卷第75頁),惟聲請人自101年10月至105年3月間已分別以郵政劃撥及扣薪方式合計清償51,902元,有其所提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及扣薪明細可參(本院消債聲免卷第126至131、148至15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於105年1月30日陳報狀陳稱:聲請人截至105年1月28日合計清償25,020元等語(本院消債聲免卷第80頁),惟聲請人業於105年3月28日另行清償3000元,合計清償28,020元,有其所提中國信託銀行代收款證明在卷可查(本院消債聲免卷第137頁);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於105年2月3日陳報狀陳稱:聲請人截至104年9月25日合計清償83,896元等語(本院消債聲免卷第82頁),惟聲請人於105年1月13日另清償41,310元,合計清償125,206元,有其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本院消債聲免卷第13頁);是聲請人業已按各普通債權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所示之數額,應可認定。而本件聲請人前雖因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而受不免責之裁定,然其嗣後既已清償債務達一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亦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應裁定其免責。至有債權人稱聲請人疑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情形云云,惟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而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亦復查無聲請人有該條所列各款之情事存在,自難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是聲請人之債權人執此主張聲請人不應免責,要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前雖因符合本條例第133條事由而經裁定不免責,然其既已繼續還款達到本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其免責而為如主文所示。至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臻具體,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韻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蔡蓓雅附表:含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普通債權額
┌────────┬──────┬─────────┬─────────┬───────┬─────┬─────┬─────┐│債權人│普通債權額│依第141條所定最低│依第142條所定最低│債務人清償│清償比例│清償額是否│清償額是否││││清償額(依比例受分│清償額(依比例受分│││達第141條│達第142條││││配額)│配額)││││比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80,791元│7,249元│16,158元│22,749元│28.16%│是│是││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578,097元│51,868元│115,619元│51,902元│8.98%│是│否││股份有限公司(含│││││││││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411,461元│36,917元│82,292元│47,462元│11.53%│是│否││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71,546元│24,364元│54,309元│28,020元│10.23%│是│否││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611,854元│54,897元│122,371元│68,057元│11.12%│是│否││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509,567元│45,719元│101,913元│74,614元│14.64%│是│否││有限公司││││││││├────────┼──────┼─────────┼─────────┼───────┼─────┼─────┼─────┤│勞工保險局│210,085元│18,849元│42,017元│210,085元│100%│是│是│├────────┼──────┼─────────┼─────────┼───────┼─────┼─────┼─────┤│台灣土地銀行股份│65,072元│5,838元│13,014元│9,747元│14.98%│是│否││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60,799元│14,427元│32,160元│16,590元│10.32%│是│否││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221,022元│19,831元│44,204元│24,000元│10.86%│是│否││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982,013元│88,108元│196,403元│125,206元│12.75%│是│否││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614,526元│55,136元│122,905元│55,240元│8.99%│是│否││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4,716,833元│423,203元│943,365元│733,672元││││├────────┴──────┴─────────┴─────────┴───────┴─────┴─────┴─────┤│備註:││1.上述金額小數點以後4捨5入。││2.債權人普通債權額係依9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債權表數額列計(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62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通債權││額係債權人陳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2463號執行事件,於102年1月24日101年屏金職字第227號分配表不足額列計(見消債││聲免卷第66頁至第67頁)。││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聲請人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出金額為423,203元(係依據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49││號裁定)。││4.清償比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金額÷普通債權額││5.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債權總額216,813元,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應受償清額為19,453元,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債權總額361,284元,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應受清償額為34,415元,因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業務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承受,故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應受清償金額合計為51,8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