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正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9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正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正義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27日下午6時許起,在彰化縣員林市○○路坡姜巷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迄至同日晚間10時許結束後,由友人開車載回位於員林市○○路之住處。惟蘇正義在酒後意識不清之狀況下,竟又自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該車失控擦撞員林市○○路○段○○○巷○○○號建物前路段道路護欄,車身歪斜橫置路面,蘇正義則昏睡在駕駛座上。嗣警方於同日晚間10時43分許獲報後前往處理,將蘇正義帶回派出所,於同年月28日凌晨3時3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正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述酒醉駕車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行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及員警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醉駕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確定,於104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有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又除前述累犯之前案外,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員交簡第293號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8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3年度交簡字第2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確定(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顯見其守法意識淡薄,更置他人生命、財產於不顧,行為殊屬可議,本次酒後撞到護欄而昏睡在車內,醉態情節嚴重,暨審酌被告自述未婚,從事水利相關工程,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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