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六○-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亦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明文所定。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十七時二十二分許,在臺中市○○路○○○號前處,因「酒後駕車,酒測值為一‧○三MG/L(肇事未致人受傷)」之違規情形,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當場製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遂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 道安 講習,應無不合等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罪不兩罰採行「先刑法後行政」,監理機關要收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整,並執行吊扣駕照,顯然裁決有誤,現在被判緩起訴處分,並已繳納六萬元整,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之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十七時二十二分許,在臺中市○○路○○○號前處,因「酒後駕車,酒測值為一‧○三MG/L(肇事未致人受傷)」之違規情形,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當場製單舉發等情,業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製作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原無違誤。
(二)惟按:
1、自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或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2、次按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而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者,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3、至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即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明文規定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惟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以觀,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終局確定免於遭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悖。且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至於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無論檢察官課以被告以上何種負擔,由於這些負擔雖然不是「刑罰」,但性質上可以說是實質的制裁,並且也造成被告權利的影響。故檢察官所為對於行為人之緩起訴處分,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
4、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緩與吊扣駕照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法理中之裁罰含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已足,無重複處罰之必要。故對於性質相同之金錢裁罰,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之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四七七號裁定亦採同旨。
5、至於法務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律字第○九五○七○○三九三號函雖謂: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惟該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一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尚有未合,故有第二項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必要。而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6、綜上,自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宜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者,亦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所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三)依上開說明,受處分人雖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惟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罰鍰部分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況受處分人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並經該署檢察官命其向國庫支付六萬元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六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此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受處分人財產上之權利,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仍得予以裁處外,就受處分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是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
(四)至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於法則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故就此部分之原處分應予撤銷。(至於原處分機關上開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之行政裁罰,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及行政罰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則核無不當,且受處分人僅係就上開原處分裁處罰鍰之部分聲明異議,並未就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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