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國民選任辯護人許漢鄰律師被告甲○○
國民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被告戊○○
國民上一人指定義務辯護人 蕭慶鈴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3522號、96年度毒偵字第23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甲○○、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甲○○、戊○○各處有期徒刑拾柒年,各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叁包(合計共淨重一點二六公克(空包裝總重三點○八公克)),均沒收銷燬之;TATUNG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PANASONIC牌行動電話各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供藏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棕色小錢包、黑色小錢包各壹個,均沒收;販毒所得共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丁○○、甲○○等二人均素行不佳,丁○○前曾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間所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沙簡字第一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前曾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行,及過失致死等罪(均未構成累犯),詎均仍不知悔改。丁○○(綽號「 阿賢 」)、甲○○(綽號「 阿章 」)、戊○○(綽號「 阿晢 」)均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非經許可不得販入或賣出,皆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丁○○與戊○○竟共同基於反覆實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聯絡,自九十六年五月初某日起,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販毒使用之聯絡工具,並以丁○○向友人購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 王信傑 ),作為運輸販賣毒品使用之工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供不特定人施用,從中賺取差價以牟暴利;甲○○則自同年九月三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某日起,亦基於與丁○○、甲○○共同反覆實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聯絡,參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與丁○○、甲○○、戊○○共同輪流接聽上開行動電話,與洽購毒品之施用人口約定交易內容後,再由接聽電話之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攜運由丁○○事先分裝完成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往交易,再將販毒所得之款項攜回交付予丁○○,甲○○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酬勞,戊○○則可獲取無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利益。而先後自九十六年五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底某日止,在臺中縣○○鎮○○路「鹿峰國小」附近某處、「新天地大賣場」附近、臺中縣○○鎮○○○○○道路橋下、臺中縣梧棲鎮「東京保齡球館」附近等處所,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小包五百元或一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海洛因毒品予乙○○施用(乙○○施用毒品部份,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共計十二次(乙○○向丁○○以每小包五百元購買三次,以每小包一千元購買三次;乙○○向甲○○以每小包五百元購買二次,以每小包一千元購買一次;乙○○向戊○○以每小包一千元購買二次,以每小包一千元購買一次未成交即遭警當場查獲該次。)。另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下午三時許,由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甲○○,前往臺中縣○○鎮○○路「祝福加油站」,由甲○○下車交易,以一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大包(重量不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兄仔」之成年男子,惟僅收得販毒款項七千元。嗣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下午十六時許,丁○○與戊○○、甲○○在臺中縣○○鎮○○街「太陽遊藝場」內,把玩電子遊戲機台,伺機販賣毒品,適乙○○以公共電話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與戊○○約定前往「太陽遊藝場」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於同日下午十六時五十四分許,戊○○再度接獲乙○○之電話後,旋即離開「太陽遊藝場」,徒步○○○鎮○○街「正捷停車場」內停放之上開自小客車內,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含袋重約○點四公克),正欲販賣予乙○○而行為未完成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在戊○○身上皮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含袋重約○點四公克)、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TATUNG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亦供接聽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見警詢卷第二十七頁、偵查卷第十六頁)之戊○○所有之PANASONIC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等物,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二小包(含袋重約三點六公克,與前開在戊○○身上皮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含袋重約○點四公克),合計共淨重一點二六公克(空包裝總重三點○八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一點六五六公克,應另案宣告收銷燬之)、供藏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棕色小錢包、黑色小錢包各一個等物,在乙○○身上扣得供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現金九百元、ELIYAI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等物。另於上開遊藝場內查獲丁○○及甲○○,扣得丁○○所有之TSD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甲○○所有之HYUNDAI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及販賣毒品所得剩餘款六千五百元。(丁○○、甲○○、戊○○等涉嫌施用毒品部份均另案偵辦)。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三二岸巡大隊分別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四號判決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所為「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三二號判決、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八五號判決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甲○○、戊○○、乙○○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業已具結陳述,且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應答無誤,且參以證人即被告甲○○、戊○○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就被告丁○○於本案中與證人即被告甲○○、戊○○二人如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何分工、獲得如何利潤等情,並其等於警詢所述均實在等情陳述明確;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就與本案被告丁○○、甲○○、戊○○三人如何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情形,亦陳述無誤,足見其等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之情形,亦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明確,證人甲○○、戊○○、乙○○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具結之證詞,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被告丁○○、甲○○、戊○○三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甲○○、戊○○、乙○○三人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甲○○、戊○○、乙○○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人提出被告丁○○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一份之證據,然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爭執其證據能力,並辯稱:該通訊監察譯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應無證據能力;該通訊監察譯文部分無法顯示內容是否與公訴人所指被告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供不特定人施用,從中賺取差價以牟暴利等情相符,與本案無關聯性,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據是否與本案有關,乃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尚與證據能力之有無無涉,被告選任辯護人以此爭執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證據能力,尚屬誤會;再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僅為單純之文書證據,且被告丁○○、甲○○、戊○○三人亦均供陳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其等通話時所遭監聽之內容等語明確,是該通訊監察譯文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查,上揭通訊監察譯文部分,核係本案員警公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特信性文書,再被告選任辯護人復無從證明該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應認有證據能力,亦併先敘明。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而所謂「顯有不可信」、「相對特別可信性」、「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層次不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三二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經查:證人即被告戊○○辯稱,警方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於正捷停車場查獲其身上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並於其車上查獲十二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時供稱毒品係被告丁○○所有,是因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小隊長己○○拿著相片要其指認說毒品是被告丁○○所有,且當時警方恐嚇稱,如不照警方之筆錄下去接,要判其無期徒刑,其不得已始供述稱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要販賣用的,於警詢時認罪,係因為警察誘導且有恐嚇之嫌,其一時不察,才會認罪云云。(一)、證人即被告戊○○於警詢時所述被告丁○○、甲○○於本案中與證人即被告戊○○如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何分工、獲得如何利潤等情之陳述,均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具有必要性無疑。(二)、又本件證人即被告戊○○之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係出於被告戊○○經警查獲後,始依其供述查獲本案,而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小隊長己○○於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如下:「(審判長問證人己○○:(提示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被告戊○○之警詢筆錄)製作前開筆錄時,你是否在場?)證人答:如果在第四分局訊問我一定會在場。(審判長問證人己○○:當時你有無拿著丁○○之相片,一定要戊○○指認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丁○○的?(提示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證人答:沒有,如果警詢筆錄要指認證人一定會拿相片讓被訊問人來指認,但是我們絕對不會硬要他指認。(審判長問證人己○○:你有無恐嚇被告戊○○說:如果不照你們記載之筆錄及丁○○、甲○○之筆錄內容應訊,就要判處其無期徒刑,要戊○○按照筆錄來供述,並簽名按捺?(提示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證人答:沒有,我們只是有提示譯文並且跟他說供出來源可以減刑,並沒有恐嚇他。(審判長問證人己○○:被告三人即被告丁○○、甲○○、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精神狀態為何,有無因為吸食毒品而意識不清之情形?)證人答:均沒有,均很正常。(審判長問證人己○○:你跟被告丁○○、被告甲○○、被告戊○○原來是否認識,有無恩怨?)證人答:都不認識,且都沒有恩怨,當天我們查察被告三人時,是因為監聽之單位的海巡署來電說稱被告等正在交易毒品,我們才到現場查獲的。(審判長問:有無訊問證人己○○?)檢察官起稱:有。(檢察官問證人己○○:你們將被告三人解送台中地檢署復訊時,你們有沒有要他們照警詢筆錄向檢察官供述?)證人答:沒有,我們只有告訴他說製作筆錄時,會全程錄影、錄音,要他們照實話講。(審判長問:有無要詢問證人?)指定辯護人蕭慶鈴律師起稱:無。選任辯護人許漢鄰律師起稱:無。公設辯護人丙○○起稱:無。」(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證人即被告戊○○復供述稱,其無證據證明警方對其恐嚇等語,足認證人即被告戊○○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確係為其等自由意志下所為任意性之陳述,並非遭詢問員警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陳述甚明。是證人即被告戊○○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應屬為真,且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揭諸上開說明,證人即被告戊○○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否認犯罪,核屬事後迴護被告丁○○、甲○○,及卸其責之詞,並無足採。
四、按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司法警察機關因偵辦刑事案件,為蒐集或調查證據而有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者,於偵查中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載明應記載事項始得為之,其有急迫之情形,經檢察官口頭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者,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修正前同法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在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丁○○、甲○○、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他人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所核發之九六年中檢輝良聲監(續)字第一三四六號通訊監察書所進行之合法通訊監察,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亦同意前開監聽譯文具有證據能力,則上開監聽譯文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王信傑)係其向原車主王信傑所購買,並於前開自小客車內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二小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暨其所有供藏放毒品使用之黑色小錢包、棕色小錢包各一個,其等亦確曾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過,且對前開行動電話通聯之監聽譯文並無意見等之事實固坦承不諱。訊據被告甲○○對於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被告戊○○提供且事先完成分裝後,其等再以電話聯絡聯繫,至於被告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向何人購買且購買價格若干,其不清楚,當時其有拿被告戊○○(誤載為丁○○)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購買毒品之人均會打該行動電話,確定之後由其或被告戊○○(誤載為丁○○)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購買者,並將購買毒品款項收回來交付給被告戊○○(誤載為丁○○),其跟被告戊○○是何人接獲購買者電話,就由該人去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每天所得報酬是二千元,係向被告丁○○領取,而被告戊○○是否有報酬其不清楚,至於被告戊○○供稱其可以免費獲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其亦不清楚,其確實有送五百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一千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給證人乙○○,九十六年十月二日下午三時許由被告丁○○指示被告戊○○駕車搭載其至台中縣○○鎮○○路祝福加油站,由其下車,以一萬元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給綽號「兄仔」之成年男子,但其只收取七千元現金,因為綽號「兄仔」稱身上只有七千元,不足款項部分隔天會再行交付給被告丁○○,被扣案之款項六千五百元是前開收取七千元販賣毒品款項,加油五百元所剩之贓款,其等亦確曾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過,且對於本案監聽譯文亦無意見,確實是其、丁○○、戊○○之間或者是與購買毒品者之通話內容無誤等之事實固坦承不諱。訊據被告戊○○對於其有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下午十六時五十四分許接獲證人乙○○之電話,離開太陽遊藝場,徒步前往台中縣○○鎮○○街正捷停車場內停放之同案被告丁○○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起訴書所載之贓證物品,並有使用過被告丁○○所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承認有起訴書所附之監聽譯文電話談話內容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被告丁○○、甲○○、戊○○等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未與被告甲○○、戊○○共犯前開犯行,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該是被告戊○○,並非伊所有,伊不認識證人乙○○,伊沒有以日薪二千元之代價僱用被告甲○○跑腿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戊○○亦非幫伊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甲○○及戊○○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不是伊分裝並指示伊等二人去行交易的,「兄仔」購買壹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非伊賣的,至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偵訊筆錄中伊供述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伊所販賣,那是伊當時精神恍惚所講的,因為當時伊有施用毒品云云。被告甲○○辯稱:伊並未與被告丁○○一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伊與被告戊○○一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被告戊○○辯稱:伊未與被告丁○○、甲○○一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遭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伊自己要施用的,警詢時伊承認則係警察拿被告丁○○之相片要伊指認,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伊自己要施用的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被告甲○○警詢筆錄即警詢卷第十五至二十一頁、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被告戊○○警詢筆錄即警詢卷第二十四至二十九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二號卷第十九至二十二頁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被告甲○○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第十四至十八頁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被告戊○○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核與證人乙○○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證人乙○○警詢筆錄即警詢卷第三十二至四十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二號卷第九至十三頁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證人乙○○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證人乙○○審判筆錄),被告丁○○、甲○○、戊○○三人亦均自陳與證人乙○○並無恩怨,是證人乙○○當無設詞攀誣被告丁○○、甲○○、戊○○三人之必要。另被告丁○○於偵查中亦直承:「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下午十五時許,指示被告戊○○、甲○○攜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往「祝福加油站」,以一萬元之價格,販賣予綽號「兄仔」之男子,並收得七千元等之事實(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二號卷第二十四頁),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贓證物足資佐證,且有員警職務報告一紙、扣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四張、查獲現場照片八張、現場示意圖一紙、被告丁○○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紙、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九六○○一一一○三號鑑定書影本一紙等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粉末十三包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共淨重一點二六公克(空包裝總重三點○八公克))無訛,此有該局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七六五二○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參。雖證人即被告丁○○、甲○○、戊○○經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經分別實施交互詰問,均翻異前詞,否認犯罪,所為證詞,前後反覆不一,矛盾百出,且與前揭證人乙○○所證述之情節,及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不相符合,是其等三人證言顯係臨訟勾串迴護被告之詞,委無足取,自難採為對被告丁○○、甲○○、戊○○三人有利事實認定之證據。是綜據上述,被告甲○○、戊○○二人嗣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空言否認,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亦改口否認部份前供空言否認,所辯均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均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甲○○、戊○○等三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苟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八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八號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四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三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核被告丁○○、甲○○、戊○○三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等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甲○○、戊○○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前曾九十四年間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沙簡字第一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除罰金部分外),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另被告丁○○、甲○○、戊○○等三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之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之販賣海洛因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而散布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並應依情節較重之共同販賣海洛因罪論處。再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有無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甲○○、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等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甲○○係以每日二千元之酬勞受雇於被告丁○○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戊○○則為獲取無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利益,而與被告丁○○、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非居於主謀之地位,且販賣次數、數量均非非鉅,即已遭警查獲,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其等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被告甲○○、戊○○二人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等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甲○○、戊○○二人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等之刑。爰審酌被告丁○○、甲○○等二人品行均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按,被告丁○○、甲○○、戊○○等三人均不知戒慎惕勵,皆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被告丁○○、甲○○、戊○○等三人均年輕力壯,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並造成毒品之泛濫,毒品危害國民健康,擾亂社會治安,販賣毒品對社會之危害甚鉅,而購買毒品者,甚多因施用毒品之結果,無工作能力,且一般均無正當工作收入,若非尋求親友經濟奧援,常會藉竊盜、搶奪等行為或再將購入之毒品重新販出牟利,以資作購買毒品費用,是其等惡性不可謂不重,所生危害不小,惡性頗值菲議,無從寬貸,被告丁○○、甲○○、戊○○等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被告甲○○僅坦認部分罪愆,而被告丁○○、戊○○等二人則猶飾詞狡賴犯行,誤導偵辦方向,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被告甲○○、戊○○部分,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依其等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予以分別宣告各褫奪公權五年,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三包(合計共淨重一點二六公克(空包裝總重三點○八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TATUNG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PANASONIC牌行動電話各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供藏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棕色小錢包、黑色小錢包各一個等物品均係屬被告丁○○、甲○○、戊○○等三人所有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SIM卡,依國內電信公司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仍屬電信公司所有,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使用權,且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九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丁○○、甲○○、戊○○等三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開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共新臺幣一萬五千五百元,雖未全部扣案,惟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後段規定,以其等財產抵償之。至於扣案之被告丁○○所有之TSD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被告甲○○所有之HYUNDAI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屬被告丁○○、甲○○、戊○○等三人所有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因與本案無關,尚與本件被告丁○○、甲○○、戊○○等三人販賣毒品部分無關,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唐敏寶法官高英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