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選任辯護人林殷世律師被告癸○○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949號、97年度偵字第751號、97年度偵字第110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癸○○前曾因搶奪及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32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5年12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縮刑期滿日為97年2月25日,惟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施行,經減刑後之刑期於96年7月16日即執行期滿,竟仍不知悔改,與子○○自96年11月26日起,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對乙○○、壬○○、丙○○等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及對丁○○、己○○、寅○○、庚○○、丑○○、甲○○、戊○○等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搶奪既、未遂犯行。嗣於96年12月5日寅○○接獲民眾電話通知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狗仔王停車場發現其遭搶奪後丟棄在水溝內之女用皮包及2面NP-1671號車牌,經警派員到場採證勘查,而於狗仔王停車場入口處監視錄影發現有1輛深藍色自小客車進入該停車場,並於96年12月5日17時15分許同型深藍色自小客車懸掛0261-SE號車牌離開該停車場,經警依該0261-SE號自小客車查訪車主 蘇東正 ,經蘇東正表示係由子○○出資以其名義購買上開車輛,經警循線於96年12月6日11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2樓查獲癸○○,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惠來路口工地查獲子○○。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證人蘇東正、乙○○、丁○○、己○○、壬○○、丙○○、庚○○、丑○○、甲○○、戊○○等人,均曾於警詢時為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上開證人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證述,當事人及被告子○○之選任辯護人均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渠等於警詢之陳述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情況,均係在司法警察面前作成,製有警詢筆錄可以為證,具有一定之公信力,且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渠等上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蘇東正、壬○○、寅○○、丙○○、庚○○、丑○○、甲○○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見96年度偵字第28949號卷第68頁至第70頁),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子○○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蘇東正、乙○○、丁○○、己○○、壬○○、寅○○、丙○○、庚○○、丑○○、甲○○、戊○○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被告2人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又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89號、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共同竊盜之際,所攜帶之扳手1支,為鐵製材質,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則該扳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依前開說明,自應屬兇器。核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㈠、㈣、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㈡、㈢、
㈤、㈦、㈨、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2人就上揭之竊盜、搶奪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上揭3次竊盜、6次搶奪既遂及1次搶奪未遂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癸○○前因搶奪及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32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5年12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縮刑期滿日為97年2月25日,惟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施行,經減刑後之刑期於96年7月16日即執行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被告癸○○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附表編號㈧搶奪未遂罪部分,被告2人已著手搶奪行為之實施,惟未取得財物,渠等犯罪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癸○○就附表編號㈧搶奪未遂罪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年輕力盛,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金錢,而以竊盜他人車牌掩飾犯罪及以搶奪之方式獲取財物,其犯罪手段非和平,且不顧飛車搶奪可能造成被害人受傷,惡性非輕,及其竊盜、搶奪之次數,所獲得之財物,與被害人所生之損害, 暨渠 等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被告子○○並經由其家人向被害人己○○、戊○○、甲○○、丁○○等人賠償損害,有上開被害人出具之收據4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公訴人雖請求本院分別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8年,惟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屬適當,併此敘明。又被告等犯竊盜罪所用之扳手1支,並未扣案,形體尚不明確,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癸○○雖曾有竊盜、脫逃、毒品、搶奪等前科,被告子○○前有詐欺前科,且本案所犯之共同竊盜犯行有3件及共同搶奪犯行有7件,然被告癸○○上開前科多係於少年時所犯,最近之前科亦距本案已有3年以上之久,而被告子○○則僅有於96年3、4月間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3頁),則被告2人雖於短時間內有上揭數次竊盜及搶奪犯行,亦難認被告2人有犯罪之習慣;且被告2人所竊得之物均係自小客車車牌,其價值尚微,又渠等搶奪之手段雖非和平,惟其所得之數量及價值非鉅,危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情節尚非重大。再者,被告2人在被警查獲之後,即始終坦承犯行,配合偵審程序,足見渠等深知悔悟,則對被告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資懲儆,公訴人併請求宣告被告2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核與被告2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尚非相當,本院認無再令渠等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刑事第15庭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所處宣告刑│├──┼─────────────────────────┼─────────────────┤│㈠│癸○○及子○○於96年11月26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縣大│一、癸○○部分│││里市○○路某處,由子○○駕駛向不知情之蘇東正借得│癸○○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癸○○至該處所並│處有期徒刑捌月。│││在旁把風,由癸○○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二、子○○部分│││未扣案),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子○○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車車牌0面,並將該2面車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徒刑柒月。│││自小客車上。││├──┼─────────────────────────┼─────────────────┤│㈡│癸○○及子○○為上揭【犯罪事實㈠】竊盜行為後,於96│一、癸○○部分│││年11月26日晚上10時12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90號前,見丁○○由施佐品騎乘機車搭載之時,趁丁○○│,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不及防備之際,由子○○駕駛上揭自小客車從右後方靠近│期徒刑拾月。│││後,由癸○○徒手奪取丁○○之隨身皮包,得手後,迅速│二、子○○部分│││駕車離去,丁○○之皮包內有新臺幣(下同)200元、行│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動電話、提款卡、身分證、駕照及健保卡等物。而丁○○│,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亦因而跌倒,受有輕微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捌月。│││,癸○○及子○○將上揭搶得之現金平分花用後,其餘物││││品丟棄。││├──┼─────────────────────────┼─────────────────┤│㈢│癸○○及子○○於96年11月28日晚上6時30分許,在臺中│一、癸○○部分│││縣豐原市○○路○○○號前,見己○○在路邊之時,趁 徐秋 │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甘不及防備之際,由子○○駕駛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自小客車(未懸掛車牌),從右後方靠近後,由癸○○徒│期徒刑拾月。│││手奪取己○○之隨身皮包。得手後,迅速駕車離去,徐秋│二、子○○部分│││甘之皮包內有現金1萬元、行動電話、鑰匙、信用卡、提│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款卡、身分證、駕照、居留證及健保卡等物。而癸○○及│,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子○○則將上揭搶得之現金平分。│捌月。│├──┼─────────────────────────┼─────────────────┤│㈣│癸○○及子○○於96年12月4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縣大里│一、癸○○部分│││市之大明高中後門附近,由子○○駕駛向不知情之蘇東正│癸○○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癸○○至該處│處有期徒刑捌月。│││所並在旁把風,由癸○○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扳│二、子○○部分│││手1支(未扣案),竊取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子○○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號(起訴書誤載為X6-4986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並將│徒刑柒月。│││該2面車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㈤│癸○○及子○○為上揭【犯罪事實㈣】竊盜行為後,於96│一、癸○○部分│││年12月4日下午5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及 國孝 │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巷口,見寅○○騎乘機車之時,趁寅○○不及防備之際,│,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由子○○駕駛上揭自小客車從右後方靠近後,由癸○○徒│期徒刑拾月。│││手奪取寅○○之隨身皮包。得手後,迅速駕車離去, 薛麗 │二、子○○部分│││娟之皮包內有現金3000元、信用卡及證件等物。而寅○○│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亦因被拉扯而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另癸○○及黃│,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 修斌 將上揭搶得之現金平分花用後,其餘物品則丟棄。│玖月。│├──┼─────────────────────────┼─────────────────┤│㈥│癸○○及子○○於96年12月4日晚上7時43分許,在臺中市│一、癸○○部分│○○○區○○路○○號前,由子○○駕駛向不知情之蘇東正借得│癸○○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癸○○至該處所並│處有期徒刑捌月。│││在旁把風,由癸○○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扳手1│二、子○○部分│││支(未扣案),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子○○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起訴書誤載為NP-1671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徒刑柒月。│├──┼─────────────────────────┼─────────────────┤│㈦│癸○○及子○○,於96年12月4日下午8時15分許,在臺中│一、癸○○部分│││市○○區○○路1段192巷附近,見庚○○在路上行走之時│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庚○○不及防備之際,由子○○駕駛上揭自小客車從│,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右後方靠近後,由癸○○徒手奪取庚○○之隨身皮包。得│期徒刑拾月。│││手後,迅速駕車離去,庚○○之皮包內有現金2000元、行│二、子○○部分│││動電話、信用卡、提款卡、身分證及健保卡及證件等物。│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癸○○及子○○則將上揭搶得之現金平分花用後,其餘│,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物品丟棄。│刑玖月。│├──┼─────────────────────────┼─────────────────┤│㈧│癸○○及子○○,於96年12月4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臺│一、癸○○部分│││中市○○路及延平街口,見丑○○牽機車在路上行走之時│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丑○○不及防備之際,由子○○駕駛上揭自小客車從│,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右後方靠近後,由癸○○徒手奪取丑○○之隨身皮包,因│,處有期徒刑捌月。│││丑○○遭拉扯而跌倒未得逞,癸○○及子○○見狀迅速駕│二、子○○部分│││車離去,丑○○因此受有左側鎖骨斷裂、左手臂脫臼等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㈨│癸○○及子○○,於96年12月4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臺│一、癸○○部分│││中市○○區○○路○○○巷口,見甲○○在騎車路上停等紅│癸○○共同意圖為己不法之所有,│││綠燈時,趁甲○○不及防備之際,由子○○駕駛上揭自小│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客車從右後方靠近後,由癸○○徒手奪取甲○○掛在機車│徒刑拾月。│││上之皮包。得手後,迅速駕車離去,甲○○之皮包內有其│二、子○○部分│││公司之員工資料。│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㈩│癸○○及子○○,於96年12月4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臺│一、癸○○部分│││中縣○○鄉○○街○○○號前,見戊○○在該處騎乘機車之│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時,趁戊○○不及防備之際,由子○○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從右後方靠近後,由癸○○徒手奪取戊○○之隨身背包。│期徒刑拾月。│││得手後,迅速駕車離去,戊○○之皮包內有現金1萬1000│二、子○○部分│││元、行動電話、數位相機、信用卡、提款卡、身分證、健│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保卡及駕照等物。而戊○○則因此跌倒受有左手臂擦傷之│,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傷害,另癸○○及子○○並將上揭搶得之現金平分花用後│捌月。│││,其餘物品丟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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