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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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庚○○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685號、第21633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鋸子貳支、拉力鎬貳支、扳手參支、美工刀參支、螺絲起子貳支、榔頭壹支、壓力剪貳支、手電筒貳支,均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行使變造自小貨車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鋸子貳支、拉力鎬貳支、扳手參支、美工刀參支、螺絲起子貳支、榔頭壹支、壓力剪貳支、手電筒貳支、鑰匙壹支,均沒收。
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鋸子貳支、拉力鎬貳支、扳手參支、美工刀參支、螺絲起子貳支、榔頭壹支、壓力剪貳支、手電筒貳支,均沒收。
庚○○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鎚、一字扳手、十字扳手、活動扳手及老虎鉗各壹支、機輪扳手貳支、棉質手套壹只,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鐵鎚、一字扳手、十字扳手、活動扳手及老虎鉗各壹支、機輪扳手貳支、棉質手套壹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甲○○、庚○○與丙○○(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四人,分別於下述時間、地點,或單獨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竊盜、加重竊盜及行使變造自小貨車車牌行為。
(一) 李健興 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前往址設臺中縣○○鎮○○路○○○號「階梯幼稚園」(目前停業中,無人居住)內,竊取丁○○所有之白鐵製品,得手後轉賣與不知情之 李振銓 而變現花用。
(二)李健興與庚○○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由李健興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歪嘴鉗一支(未扣案),前往臺中縣○○鎮○○街○○號,以上開歪嘴鉗竊取戊○○所有之大片電動式鐵捲門半片及小片手拉式鐵捲門二片(起訴書誤載為鐵捲門六片),得手後變現花用。
(三)乙○○、甲○○與丙○○結夥三人以上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分持乙○○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鋸子、拉力鎬、扳手、美工刀、螺絲起子、榔頭、壓力剪等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物,進入臺中縣○○鎮○○路○○○號之「階梯幼稚園」內,竊取其內變電箱內之銅線得手,嗣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乙○○、甲○○與丙○○又返回該處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鋸子二支、拉力鎬二支、扳手三支、美工刀三支、螺絲起子二支、榔頭一支、壓力剪二支、手電筒二支(起訴書贅載T字套筒一支)。
(四)庚○○與丙○○於九十六年七月七日上午某時,分持丙○○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鎚、一字扳手、十字扳手、活動扳手、機輪扳手、老虎鉗等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物,進入臺中縣○○鎮○○路○○○號之「階梯幼稚園」內,竊取無熔絲開關一個、白鐵水槽四個。嗣為警於同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該處當場查獲,並扣得庚○○所有(起訴書誤載為丙○○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鐵鎚、一字扳手、十字扳手、活動扳手及老虎鉗各一支、機輪扳手二支、棉質手套一只。
(五)乙○○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許,持自備鑰匙一支前往臺中市○○路二四五之一號,竊取三富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三富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七六五九號自小貨車。得手後,供作交通工具使用。乙○○為逃避警方追緝,隨即基於變造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貼紙等工具,以塗貼之方式,變造車牌號碼「ZZ—七六五九」車牌為車牌號碼「Z7—七六五八」車牌,並懸掛於上開小貨車,足以生損害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及三富公司,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鎮○○路○○○號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李健興、甲○○、庚○○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庚○○固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根本不認識丙○○,也沒有跟丙○○一起去犯案云云。經查:
(一)被告李健興、甲○○上開犯行及被告庚○○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李健興、甲○○、庚○○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戊○○及三富公司負責人己○○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李振銓證述甚明,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張、照片四十四張、停車憑證二張附卷可參,復有被告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鋸子二支、拉力鎬二支、扳手三支、美工刀三支、螺絲起子二支、榔頭一支、壓力剪二支、手電筒二支、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乙○○、甲○○、庚○○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被告庚○○雖矢口否認有何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庚○○、共同被告丙○○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指訴甚明,且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均一再指認當時與其一同竊盜之人即為被告庚○○,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六年七月七日是否到臺中縣○○鎮○○路○○○號階梯幼稚園行竊?)有。當時攜帶一些工具,如一字扳手、十字扳手、活動扳手等。」、「(有無共犯?)當時沒有。」、「(偷什麼?)電纜箱裡面無熔絲開關、白鐵水槽。」、「(如何偷?)一人進去偷,把東西拆下來,放在門那邊,這樣子。」、「(後來是否為警查獲?)有。當時已經把這些東西放在我附近。」、「(提示丙○○偵訊筆錄,你說和一個 阿俊 (臺語)去偷。並且有指認。當時為何這樣講?)那時候我講得是真的。那天的時候,我和阿俊我們二人進去,他的真名我不知道,工具是他帶的。我和他一同進去,要去偷東西。警察過來的時候,阿俊就逃走,只有抓到我。那時候已經偷到東西放在門口準備要走了。」、「(為何阿俊走那麼快?)突然有人進來,阿俊可能有看到,就趕快走。他沒有告訴我。他走之後,我就被警察抓。」、「(幾個人去偷?)二個人。」、「(後來你帶警察去抓阿俊?)有。」、「(當時是否告訴警方阿俊○○○鎮○○路賣安全帽?)有。」、「(提示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一號卷第
二十九、三十頁照片)是否是你帶同警方指認阿俊住處的照片?)是的。」、「(後來你指認那人就是庚○○?是否是你指認?)是的。」、「(有無人逼你要這樣指認?或教你要這樣指認?)沒有。」等語,則被告庚○○若未與丙○○一同犯案,丙○○豈會自警詢時即指認被告庚○○涉案並明確指出其住處,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甘冒偽證之重典而猶指證被告庚○○涉案之理,則被告庚○○確有與丙○○一同行竊,已至為灼然,是被告庚○○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被告庚○○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鐵鎚、一字扳手、十字扳手、活動扳手及老虎鉗各一支、機輪扳手二支、棉質手套一只扣案可資佐證。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等人分別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所持之歪嘴鉗;鋸子、拉力鎬、扳手、美工刀、螺絲起子、榔頭、壓力剪;鐵鎚、一字扳手、十字扳手、活動扳手、機輪扳手、老虎鉗等工具,或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或頂端尖銳,於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自均堪認為兇器無疑。故核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如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核被告庚○○如犯罪事實欄一(二)、
(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被告乙○○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中,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就被告李健興、庚○○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犯行,認被告李健興、庚○○二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庚○○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中,係竊得鐵捲門六片,然查被害人戊○○所失竊之物品為大片電動式鐵捲門半片及小片手拉式鐵捲門二片等情,業據其指訴甚明,有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件可參,是公訴意旨前開認定尚有未洽,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0六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被告乙○○、庚○○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被告乙○○、甲○○與另案被告丙○○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被告庚○○與另案被告丙○○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所犯上開五罪間、被告庚○○所犯上開二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甲○○、庚○○均素行不良,猶不知悔改並自食其力,竟共同或以攜帶兇器竊盜之危險方式;或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財物,而被告乙○○復自行為二次竊盜犯行及一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行為實不足取,且影響社會治安,復審酌被告李健興、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完全坦承犯行;被告庚○○則僅坦承部分犯行,犯罪後態度較為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庚○○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鋸子二支、拉力鎬二支、扳手三支、美工刀三支、螺絲起子二支、榔頭一支、壓力剪二支、手電筒二支,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鐵鎚、一字扳手、十字扳手、活動扳手及老虎鉗各一支、機輪扳手二支、棉質手套一只,為被告庚○○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及另案被告丙○○分別自承及指證無訛,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T字套筒一支,被告乙○○始終堅決否認為其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而本案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該物確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又被告李健興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歪嘴鉗一支,既未扣案,而被告李健興復陳稱該歪嘴鉗目前所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