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7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高悟
廖淑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鍾高悟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淑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高悟、廖淑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5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由鍾高悟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淑玲,行經 林宣添 位於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前,見林宣添所有之2袋蒜頭(重量約30臺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正在曝曬,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推由廖淑玲下車以徒手搬運方式,竊取該2袋蒜頭,得手後二人隨即駕車離去,並將竊得之蒜頭,售予不知情之黃昏市場攤販,得款1,600元(未扣案),花用殆盡。嗣經林宣添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鍾高悟、廖淑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鍾高悟、廖淑玲就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宣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5頁至第7頁),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警卷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反面)、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10頁正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11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鍾高悟、廖淑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鍾高悟、廖淑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鍾高悟前因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584號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0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8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鍾高悟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常管道賺
取金錢,竟為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然慮及被告2人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非甚高,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非鉅,另被告2人雖有前科,但並無財產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非恣意竊取他人物品之竊盜慣犯,犯後復均能坦承犯行,且與林宣添達成和解,賠償林宣添之損害,林宣添進而表示希望給予被告2人自新機會,有警詢筆錄(警卷第7頁)及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105年民調字第555號調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3頁),被告2人犯後態度非劣,已見悔意,應無庸從重量刑,並考量被告鍾高悟於審判中自陳已與配偶離異,有2名子女,現從事臨時工工作,收入不穩定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廖淑玲於審判中自陳已與配偶離異,有2名子女,現從事作業員工作,月薪約2萬餘元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且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立法意旨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定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經查,被告2人雖竊得2袋蒜頭,但考量被告2人已賠償損害予林宣添,有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可參(警749號卷第15頁),林宣添亦表示不再追究,可見被告2人已彌補林宣添之損害,如就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故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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