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640號
原告 賴妍羽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 律師
顏嘉德 律師
被告 李國胤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以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02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裁定命在上開民事事件訴訟程序終結以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上開民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於114年6月26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該裁定可稽,據此,本件原裁定所依之停止訴訟原因業已消滅,自有續行訴訟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以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