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4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640號

原告 賴妍羽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 律師

顏嘉德 律師

被告 李國胤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以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02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裁定命在上開民事事件訴訟程序終結以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上開民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於114年6月26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該裁定可稽,據此,本件原裁定所依之停止訴訟原因業已消滅,自有續行訴訟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以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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