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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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6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欣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403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欣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欣佑(原名 江哲豪 )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62號(含本院96年度易2881號,下稱第①案)、96年度訴字第1628號(下稱第②案)、96年度易字第4045號(下稱第③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3月、3月、1年及4月(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第①、②案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346號分別減為有期徒2月15日、2月、2月、1月15日、1月15日、6月確定後,再與第③案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88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97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月22日上午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見 羅玉女 離開擺設於上址前騎樓上之檳榔攤進入屋內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檳榔攤未上鎖之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羅玉女發現現金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線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欣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91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玉女於警詢之指述(見偵查卷第26頁至第31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石岡分駐所102年1月28日職務報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6張(見偵查卷第24頁、第25頁、第68頁、第70頁至第76頁)。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2頁)。
三、本件被告江欣佑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江欣佑犯竊盜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
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
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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