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除字第3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3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三五七0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除權判決,應宣告證券無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一紙,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二六五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七日登載於新聞紙,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同年八月七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求為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之判決等語。
三、本件證券經公示催告,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九十三年八月七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調取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二六五號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誤,應堪採信。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陳盈如法官林晏如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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