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2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6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偉倫
樓之6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另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268號裁定,駁回本院98年度聲字第2271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之抗告,業已於100年11月22日裁定,有裁定書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100年11月30日收受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本件已於100年12月5日確定,被告仍於100年12月6日對前揭裁定,向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法律上不應准許,依前揭說明,其抗告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石馨文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