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家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家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抗字第48號抗告人 黃善 相對人 黃朱碧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所為100年度監宣字第1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朱碧雪(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抗告人之養母,抗告人曾與養父母同住並盡心侍奉雙親,詎養父過世後,遠方宗親 張秀梅 突然出現,挑撥親子感情,致相對人精神疾病再發,經強制送醫,爰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而原裁定雖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規定,以職權變更為輔助宣告,但卻未依民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出示監護鑑定書予抗告人知悉而得陳述意見;況進行鑑定時,抗告人並未在現場,亦不能知悉相對人之回答內容以表示意見;且張秀梅與相對人並無親戚關係,但蓄意破壤兩造之感情,致相對人對抗告人生疑,法院亦有調查及讓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請廢棄原裁定,改為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亦為民法第15條之1所明定。又民法第1111條第1項關於監護人之順序及選定規定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法第1113條之1則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設輔助人,輔助人及輔助職務準用同法第1111條至1111條之2之規定。是受輔助宣告案件亦應準用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觀諸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亦規定監護宣告時裁定書應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同法第624條之1第3項亦規定,輔助宣告應準用同法第604條規定,益徵輔助宣告之裁定,亦須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原裁定並未指定,顯有未洽。再者,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為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2項所明定,此變更為輔助宣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程序權。本件原審於收受中國醫藥大學鑑定報告書及台中市政府社會局訪視調查報告後,並未提示予兩造就變更為輔助宣告之結論表示意見,即遽以變更為輔助宣告,亦與前揭規定未符。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非全然無據,自應由本院予以發回,由原審法院就近調查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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