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1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東中小企銀)等多家銀行信用卡、現金卡、消費借貸等債務共計新台幣(下同)1,599,356元,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東中小企銀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內容為,自95年8月起,分80期,利率為5.44%,於每月10日繳納24,000元(下稱協商金額)至指定帳戶。如此方案已遠遠超過聲請人能力所能負擔,惟台東中小企銀並不予理會。聲請人為現役軍人,每月薪資約為51,68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數額39,650元,已無法繳納協商機制每月所需繳納之金額,可認其在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其之原因而致無法履行,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是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後,即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例外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法定受扶養人數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非志願性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均屬之。
三、本件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同意自民國95年8月起,按月償還協商金額等情,有協議書1份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堪可認定。則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聲請人是否有客觀上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存在,合先敘明。
四、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下稱聯徵報告)、聲請人之95、96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藉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據,惟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約為51,685元,因其為現役軍人依法
目前無需繳納綜合所得稅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97年6月之薪資單及95、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堪可認定。
㈡又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所需之必要費用為39,650元,惟就聲
請人本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份,此部份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7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991元計算始為合理。是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必要費用,就聲請人部分以10,991元為準,至聲請人之子之必要費用,則以聲請人所主張之8,000元(教育費3,000元、生活費5,00
0元)計算。故本件聲請人所得主張之必要費用費為僅在18,881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㈢是以,觀諸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所得約為51,685元,扣除聲請
人每月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共18,991元(10,991+8,000=18,9991),尚可餘32,694元,客觀上尚非不得支付協商金額。
且另觀諸聲請人所提之薪資單,聲請人每月尚可「留薪」4萬元,以致每月所實領之薪資僅有1,685元,則果聲請人確已在客觀上無法支應生活費用,何以仍願意每月「留薪」4萬元作為薪資之減項,而每月僅實領1,685元?顯見聲請人所陳其有客觀上不可歸責於其之原因而致無法履行乙節,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51,685元,減去每月還款金
額24,000元,仍餘27,685元,足夠支付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及小孩之生活、教育費共18,991元;且以聲請人每月願意「留薪」4萬元作為薪資減項,以致每月僅實領1,685元乙節觀之,是聲請人在客觀上並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無法立證證明其確於與金融機關達成前揭協商後,有客觀上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5項之規定,且客觀上亦非不可能清償其債務,均已如前述,自不得聲請更生,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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