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47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8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吸管各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於民國96年8月16日因停止其處分而釋放出所」更正為「於96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其高雄縣燕巢鄉○○路71巷146弄10號之居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7822號被告乙○○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燕巢鄉○○路147號居高雄縣燕巢鄉○○路71巷146弄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8月16日因停止其處分而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月17日上午9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8月16日晚間
7時20分許,在高雄縣燕巢鄉○○村○○巷○○道路,因另涉強盜案件為警攔查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塑膠吸管
1支,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供述。│因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真│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認│││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證明被告持有施用毒品工具之│││1份、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塑│事實。│││膠吸管1支。││├──┼─────────────┼─────────────┤│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表。│施用毒品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吸管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書記官洪瑞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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