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526號抗告人 黃沛妍 (原名 鄭黃燕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其無資力支出上訴費用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依抗告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不足釋明其無資力繳納上訴裁判費;且其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2,086元,復未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何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之情事,因認其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其係向友人借支第一審裁判費,且生活困頓,尚有債務未清償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陳駿璧法官梁玉芬法官徐福晋法官陳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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