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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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436號再抗告人 鍾松發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3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抗告人,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鍾松發因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經該院於民國109年1月22日送達裁定正本至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由再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第一審卷第165頁)。又刑事訴訟法第65條明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民法第122條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再抗告人係於109年1月31日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有上開監獄蓋用該日期之書狀收受章戳於本件刑事抗告狀可憑(見原審卷第12頁)。因再抗告人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並無在途期間可言,且其抗告期間自收受裁定翌日即109年1月23日起算,末日為109年1月27日,適逢農曆春節假期(自109年1月23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依前開說明,其抗告期間之末日以最後休息日之次日即109年1月30日代之。再抗告人遲至同年月31日始提起抗告,顯逾越法定抗告期間甚明。因屬無可補正之事項,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之抗告逾期,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徒謂:其於109年1月30日投遞抗告狀,日期寫隔天1月31日,並無違誤。請重新予其自新機會,量處較輕之應執行刑等語,係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