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上訴人 林惠育 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59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林惠育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共30罪刑(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遞減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褫奪公權1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褫奪公權1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共30次之犯行,已載敘所憑之證據與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就如何認定上訴人在法務部廉政署及偵查、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予採取,亦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法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僅謂:伊所獲取之款項,皆用在協助里辦公處辦理活動之支出,並非作為私用,原審認伊成立上開之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本案係因里長間之鬥爭,而拉伊下水所致云云,而空言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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