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468號抗告人 張明聰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調查、審認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必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
二、本件抗告人張明聰因強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維持第一審論處抗告人犯強盜罪刑之科刑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109年1月9日109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以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有本院上開判決在卷可稽。
是本件之實體確定判決,為原審107年度上訴字第1215號判決,而非本院上開判決,事證至明。
三、經查:㈠依卷內資料,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刑事聲請再審狀」標明:
原確定判決案號」為「109年度台上字第56號」;並於該狀敘明:本院判決為「原確定判決」,其於「原確定判決」後,獲有新證據、新事實,爰依法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等旨。足認抗告人已指明,其係對非屬具有實體判決確定力之本院判決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係違背規定。
㈡原審未予辨明,逕以本院上開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進而
以抗告人所提之再審理由,並非就本院判決有何合於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為具體陳述,其程式即有欠缺,再審程序顯屬違背規定而予裁定駁回等情,自非適法。
四、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上述違誤,本院仍應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又本件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而逕予駁回,是顯無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鄧振球法官汪梅芬法官吳進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