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7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乙○○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4173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7月23日某時,在臺北市○○○路○段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前,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簡經理」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至前揭帳戶。嗣該犯罪集團之人士取得乙○○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該犯罪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6日,以電話聯絡甲○○,詐稱因網路購物之款項遭改為分期付款,應至提款機查詢,致使甲○○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新臺幣7444元匯入乙○○所有之上開帳戶,嗣甲○○於匯款後未久,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因為應徵工作,打電話去詢問時,對方自稱「簡經理」,要求伊交提款卡以供匯薪水,伊便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簡經理」,伊並未將帳戶賣給他人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綦詳,並有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紙與彰化銀行自動提款機收執聯1紙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係為應徵工作始提供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予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云云,然衡諸常情,倘係單純應徵工作,並無需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之理,縱係為薪水匯款之用,亦無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他人之必要;且現今社會之電視新聞或報章雜誌報導中,多見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財產犯罪所得之洗錢動作,而被告竟貿然提供自己帳戶,將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他人,應能預見對方將其帳戶作為掩飾或隱匿他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之用,是被告所為顯與常情不符,應屬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之罪嫌(報告機關誤引刑法第第339條之2)。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檢察官陳宣每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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