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6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振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振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振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6日下午5時59分許(聲請意旨予以更正),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買家量販百貨內,徒手竊取大買家量販百貨所販售之蒜味大香雞排1片(價值新臺幣【下同】55元),藏放在其攜帶之側背包內,以此方式竊取得手,嗣經大買家量販百貨安管人員 蕭正忠 察覺有異,在賣場門口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扣得蒜味大香雞排1片(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蕭正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係指自然人及法人,亦即民法上之權利能力者,蓋告訴旨在向有偵查權之人陳報犯罪嫌疑事實,故告訴人須具有意思能力,非法人團體既無權利能力及意思能力,自不得為告訴人或其代理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財產犯罪而言,並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公司雖得設立分公司,惟依公司法第3條第2項規定,分公司乃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其為法人之權利主體仍為單一,並非法人之下,另有法人,故分公司與本公司在法律上應屬一體而不可分割,分公司並無獨立之人格,自無告訴權可言。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分公司雖出具委任狀,表示提出告訴,然依前開規定與說明,其非合法告訴權人,不得告訴,檢察官認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分公司係本案告訴人,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振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正忠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速偵2880卷第31-33頁)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大買家量販百貨商品交易明細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見111速偵2880卷第25頁、第35-39頁、第43頁、第53-65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觀念,圖一己食慾,即竊取大買家量販百貨內所販賣之財物,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亦破壞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無相類犯罪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價值低微,經告訴人當場攔阻並報警處理後,已當場返還本案竊得之物,降低告訴人及其任職之大買家量販百貨之損失,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自陳大學畢業、在旅宿業工作、無需其扶養或照顧之人、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111速偵2880卷第27頁、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蒜味大香雞排1片,核屬本案犯罪所得,嗣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依前揭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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