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四號抗告人 呂宜芳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五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下稱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在案,認其逃亡以規避刑罰之可能性甚高,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羈押,嗣於羈押三個月屆滿前,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一○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在案。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其受羈押已一年餘,因其父親罹患精神疾病,而其祖母亦罹患阿茲海默症及肺腫瘤等重病,二人均長期在台北馬偕醫院治療,須由伊協助就醫;且伊家中經濟亦有賴伊維持,惟其現因本案被羈押,無法安頓家中事務,若因而拖垮其母親,全家恐走上絕路。且伊係初犯,自案發迄今均供明案情,以配合調查,並無逃亡之可能,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之目的,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而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調查被告係有罪或無罪,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作為判斷有無羈押必要之依據。本件抗告人因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在案;抗告人提起上訴後,亦經原審法院於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四○六號判決論抗告人以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十年在案,可見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抗告人所犯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本案尚未確定,仍有後續上訴審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參以抗告人本件犯罪手段惡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堪認其對法律服從性甚低,倘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如抗告人所預期之罪刑,難以期待其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益增其逃亡之誘因;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衛權受限制之程度,堪認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因認對抗告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合於比例原則。抗告人聲請意旨雖謂其因本案被羈押,無人可帶其父親及祖母至醫院治療,且家中無經濟來源,其必須停止羈押以便安頓家中事務云云,尚不能使前述羈押之原因消滅;因認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同一理由,謂其現年僅二十一歲,本件案發後始終配合調查,並無逃亡之虞,且其必須返家照顧父母及祖母,有停止羈押之必要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恆吉法官林立華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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