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上訴人 高昆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高昆廷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就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從刑諭知之判決,駁回其與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雖以其持有扣案改造手槍係受 莊世弘 指使,其亦願意接受測謊,其確已供出槍枝來源,請斟酌其犯後態度與悔意,從輕量刑等語。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量刑時,已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因認檢察官以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駁回渠等之上訴。原判決復說明經傳喚證人莊世弘到庭,已訊明扣案槍枝非莊世弘交付,是原審顯未認定上訴人有供述槍枝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原審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予以減輕,亦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林恆吉法官林立華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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