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執行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3號債務人 陳麗霜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經天瑞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權人萬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銀行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6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裁定正本在卷可稽。又債務人於98年12月14日所提第一次更生方案,以1個月為1期,每期償還新臺幣(下同)6,500元,共計清償72期(6年),總清償金額為468,000元,清償比例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2,227,690元之21.01%。惟上述更生方案前經本院送交債權人進行表決,未獲可決。債權人否決之理由略以:
(一)債務人之生活支出應可再減省,以內政部公佈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計算。扣除生活所需,應可再提高每期清償金額。(二)清償成數僅21.01%,實屬過低,有失公允。(三)生活支出扶養費用一項,應究明受扶養人確是否有受扶養需要,及是否有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等情事。(四)債務人年僅32歲,其可工作之時間尚長,應延長履行期限至8年。
三、嗣債務人復於99年2月8日提出第二次更生方案,以8年期間分96期(每月一期)清償,每期清償金額為7,000元,總清償金額為672,000元,清償成數為30.17%。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
其僱用人 李明瑜 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在職證明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在卷足憑。
㈡債務人之每月薪資約為25,000元,有前開薪資轉帳存摺內
頁影本在卷可稽,又其有以一個月薪水計算之年終獎金亦經其到庭自陳,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故每月平均收入合計27,500元。
㈢而其每月支出,應得以下列方式計算:
1.債務人自身開支:每月以內政部公佈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計算。
2.債務人扶養費費支出:以下列方式計算,每月支出之扶養費應為10,329元。
⑴債務人之父 陳永樂 (00年00月00日生):年已63歲,且
近因腦部、心臟疾患受有手術治療,有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亦經債務人到庭陳述甚明,已難繼續工作,有受扶養之必要。⑵債務人之母 陳黃秋香 (00年0月0日生):經本院職權
調查,其無可維持生活之收入,有稅務電子閘門收入財產調件明細在卷可稽。
⑶債務人之二姊 陳月琴 :其有精神疾患而無工作能力,
無足以維持生活之收入,此有其殘障手冊及稅務電子閘門收入財產調件明細在卷可憑。
⑷扶養義務人人數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基隆市信義
區戶政事務所,上開受扶養對象陳永樂、陳黃秋香、陳月琴等三人之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尚有債務人之姊 陳麗娟 及弟 陳啟昌 等2人,有該所99年1月28日基信戶壹字第0990000285號函在卷足憑。
⑸支出扶養費之計算:本院考量債務人父母之年紀、健
康狀況、債務人之二姊陳月琴之精神殘障,及債務人已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延長至8年等情事,縱其二姊陳月琴可由政府獲得身心殘障補助金,前開三位受扶養人之扶養費之計算,仍應以前開內政部公佈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乘以受扶養人數,再加計醫療等特殊費用1,500元後,由3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故債務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應為每月10,329元。(計算式:
<9,829x3+1500>÷3=10,329)㈣故以前開債務人每月收入27,500元,減去每月自身支出9,
829元及每月扶養費用10,329元,所餘僅7,342元。再以更生履行期間,債務人應自行負擔清償之轉帳費用,故本院以為,債務人所提每期(月)7,000元之金額尚屬合理。
㈤又本院參酌債務人前曾於97年10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成立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該方案之還款條件即為100期(每月一期),每期清償7,216元,年利率1.88%,有債務人提除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在卷足憑,此亦足見債務人所提每期7,000元,共償還96期之更生方案尚非有失公允。
㈥另債務人並無可資變價以供清償之財產,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
㈦至於債權人指稱債務人有過度消費一事。由實務觀之,依
本條例聲請更生之債務人之負債原因,通常即為過度消費、投資失利、生活困難等因素,而考量本條例之立法意旨,本條例之設原本即欲使此等債務人得以於一定時間內盡力清償債務,並於其後免責,得以重建經濟生活。且債務人雖可能有過度消費等可歸責之情事,惟債權人銀行亦難免過度授信之質疑,故尚難以債務人過度消費一節而逕認其更生方案有失公允。
㈧而就債權人指述債務人年僅32歲,距依勞動基準法所定之
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尚有33年之勞動能力一節。本院以為,債務人既已裁定開始更生,即應依本條例更生程序進行,而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既已明定更生條件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此項規定係為避免程序之長期化對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造成過大之負擔,及考慮債務人清償能力負荷量所作之限制,故縱有特別情事,亦僅能延長至8年,是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其清償年限自應受上開年限之限制,以期其經濟上有重建復甦之機會。故本件債務人其既已提出履行期限為8年之更生方案,即難以其年齡而指摘其更生方案有失公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等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限制。
五、另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及各債權人每期應受償之金額未記載明確,為杜爭議,並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予以修正,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期清償日為每月15日,由債務人依如附表一更生方案所示之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方不致影響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內容之確定性及可行性。又因給付所生之匯款或轉帳手續費,基於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考量,不宜加重最大債權銀行之負擔,應由債務人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