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上訴人即自訴人連 陳哖 代理人 張景源 律師被告 張憶婕 (原名 張玉嬌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侵占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該等事項之違法情形,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自訴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告張憶婕(原名張玉嬌)因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經自訴人 連陳哖 提起自訴,第一審法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經第二審法院予以維持,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意旨雖謂:依證人 連俊龍 具結之證詞,自訴人於當日離開國泰醫院回家後,就沒再出門,不可能去銀行辦理,自其系爭帳戶提領新台幣一百七十一萬五千元之事宜;而取款憑條一紙、存款憑條二紙、現金支出傳票一紙既係被告填載,自應由其證明經過授權,被告未舉證證明,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原審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云云。其上訴意旨形式上雖謂原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而就違背解釋、判例之情事,並無任何具體指摘、論述,顯然祇是任持己見,難謂符合首揭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被告被訴業務侵占、盜用印章、背信部分,自訴人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二條之罪嫌提起自訴。而各該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一、五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惠光霞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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