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宏選任辯護人蘇嘉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八、二七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對代號三四八八─一○○五八○J、三四八八─一○○五八○H)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對代號三四八八─一○○五八○J、三四八八─一○○五八○H強制性交)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被告甲○○對被害人即代號三四八八─一○○五八○J及代號三四八八─一○○五八○H之女子(真實姓名等人別資料詳卷)強制性交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處被告強制性交各罪刑(分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六年),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強制治療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後,增訂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嗣該條文有關強制治療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又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雖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同法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較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原判決認定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某日止,連續對代號三四八八─一○○五八○J之女子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並自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連續對代號三四八八─一○○五八○H之女子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然於其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已經修正施行,則原審既認定被告此部分應成立上開強制性交罪,卻疏未比較新舊法,就被告是否應依修正前規定施以強制治療予以審酌,已有違誤(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之強制治療,係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時,雖亦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但因其與罪刑無關,不在應與罪刑有關之事項綜合比較之範圍內);且就被告是否有施以強制治療必要之事實,亦未予認定,並就其認定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併有理由不備之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而此等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自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即對代號三四八八─一○○五八○J、三四八八─一○○五八○H以外之其他被害人妨害性自主)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自應視為全部上訴。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被告所犯對代號三四八八─一○○五八○J、三四八八─一○○五八○H以外之其他被害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等罪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洪昌宏法官惠光霞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G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