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等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0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偽造九十入出字第三三0八一八一九號「 洪梅珍 」之中華民國臺灣區旅行證壹張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扣案之偽造九十入出字第三三0八一八一九號「洪梅珍」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係大陸地區福建省官澤縣人民,其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境,其為至臺灣地區工作,竟以人民幣二萬元之代價,經由綽號「 一妞 」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女子安排,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底某日晚間,自福建省福州市某處海岸搭船橫越臺灣海峽,並在臺灣不詳地點未經許可偷渡上岸來臺。嗣甲○○來臺後,另與綽號「 小飛 」及「 小高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月初某日,由綽號「小飛」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帶同甲○○至台北市某不詳地點照相,再由綽號「小飛」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上開相片持至不詳地點,於不詳時間,偽造貼有甲○○相片之九十入出字第三三0八一八一九號之「洪梅珍」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一張,復由綽號「小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予甲○○以利其在臺灣地區活動。嗣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凌晨三時許,甲○○由 蔡永傳 (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行經台北市○○區○○○路、新生北路口時,為警欄檢,甲○○即出示上開偽造之洪梅珍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藉以蒙蔽其係非法入境之大陸人民,足以生損害於洪梅珍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人員管理之正確性,經警當場識破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洪梅珍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一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蔡永傳(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即案發當時搭載被告之司機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入出境查詢結果紀錄在卷可稽,另有偽造「洪梅珍」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一張扣案可佐,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國家安全法所稱之入出境,係指入出臺灣地區而言,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定有明文,被告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入出境(臺灣地區)之規定。而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係用以證明合法入境來臺之身分、年籍事項,而得在臺灣地區活動,應係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許證。又被告與綽號「小飛」、「小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偽造「洪梅珍」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並為警臨檢時持向警員行使,藉以蒙蔽其為非法入境之大陸人民,自足生損害於洪梅珍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觸犯同法第六條第一項未經許許入境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上開旅行證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小飛」及「小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行使及偽造洪梅珍上開旅行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綽號「小飛」之人部分未論予共同正犯,容有未洽,併此指明)。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上開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擅自偷渡來臺,助長人蛇集團偷渡不良風氣,危害我國治安、海防安全甚鉅,及其動機係來臺工作謀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查被告前曾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經此刑之教訓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
三、扣案偽造之九十入出字第三三0八一八一九號「洪梅珍」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件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鳳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
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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