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四號
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妙光 右抗告人因與乙○○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本院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六號所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審以證人 鍾錦雲方榮貴陳義雄黃春梅 等人均涉有偽證罪罪嫌,牽涉本件民事訴訟事件之裁判,前裁定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茲查明該刑事案件業已終結,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依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以: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證人鍾錦雲所涉之偽證罪嫌,尚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原審遽為撤銷停止本件民事程序裁定,並進行審理,尚有未洽云云。經查:上開刑事案件雖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惟民事法院並非不可本於自己調查證據之所得裁判,原審撤銷停止本件民事程序裁定,並進行審理,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詹日賢
法官陳慧萍法官林靜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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