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在新竹市○○路○○巷○○○號處,竊取甲○○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元之小夏巴剷土機(CASE-八四O型鏟裝機、引擎序號000000000號);得手後,旋於當日以十八萬五千元之價格,轉賣予不知情之丙○○使用,並自丙○○處取得十六萬元贓款及三張面額各八千元之支票。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為剷土機名義上所有人 呂文章 在丙○○之工地發現上開遭竊之剷土機,而告知丙○○,經丙○○追問被告丁○○後,乃於同年七月一日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三十年上字一三八一號判例可稽。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竊盜犯行,係以被害人甲○○之指訴及證人丙○○所為之證言,另有剷土機讓渡證明書、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各一份在卷稽,且被告之辯解前後不一,又上開剷土機之失竊日與轉賣予丙○○之時點均在同一日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對有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至丙○○處將上開剷土機售予丙○○,並以十八萬五千元成交之事實自承不諱,惟矢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剷土機是綽號「長腳」、姓名為乙○○之成年男子託伊轉售,在賣予丙○○前數日,「長腳」有帶伊去寶山鄉的廢棄工療,現場有一台剷土機,他說是朋友不要的,叫伊看看有沒有人要,後來才去問丙○○要不要,丙○○叫 伊載 過來看看,十二月三十日與 林秀 約在竹北天橋下,當時剷土機他用貨車載過來,丙○○要求來源資料否則要寫讓渡書,因乙○○未帶身分證,所以用伊名義寫讓渡書,價錢是他們再談,錢及支票都是交給乙○○,之後乙○○給伊一萬元當介紹費等語。
四、經查,上開引擎號碼0000000000號之剷土機係被害人甲○○所有,登記於其子呂文章名下,為被害人 陳明 在卷,並有進口報單及澄清函在卷可佐,且上開剷土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由證人丙○○向被告所購得,業據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稱在卷。而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所有之上開剷土機是在新竹市○○路○○巷○○○號工廠失竊,都是有工作要做才會去工廠,平均約一個星期左右才會去一次,失竊時間應該是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是早上十點多左右,別人打電話告知,才知道失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審理筆錄),是被害人依被害人上開證述,其既非每日均會至其工廠即剷土機失竊地點查看,而其剷土機失竊又係經由他人告知始知悉,故該剷土機正確失竊日期是否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不無疑問。縱該剷土機確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失竊,尚無法因此而認定被告係偷竊盜上開剷土機之人。另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你是否曾經跟被告買過一台剷土機?)是的。」、「(何以會跟被告買?)認識,我跟他姐是鄰居,有一次他主動跟我說,他是做工程的,有一部剷土機現在沒有在用,問我要不要,我就說可以載來看一看。」、「(他是十二月三日載去你家的?)是的。是被告與他的朋友載過來的。」、「(誰跟你談價錢?)被告與他的朋友,被告朋友跟我開價錢,被告在旁邊。被告朋友說要賣二十萬元,我跟他殺價,後來我們以十八萬五千元成交。」、「(你有無跟他要來源證明?)有的。但被告的朋友說那麼久的車子哪有來源證明」、「(何以用被告的名字簽契約?)因為對方我不認識,我只認識被告」、「(你現金交給誰?)當時我把錢放在桌上,是被告朋友收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是依上開證言,被告將剷土機售予丙○○時,係與被告一同前往之人與丙○○談價,且丙○○所交付之現金亦係由該人收取,則被告辯稱該剷土機是綽號「長腳」(被告供稱姓名為乙○○)之成年男子託委伊出售該剷土機,且當天亦係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將剷土機載來,並與伊一同前往丙○○家中,綽號「長腳」之人有給伊一萬元等情,尚非無據。至證人丙○○雖於偵查中證稱:「(當你知道這車是贓車時,你去找丁○○,他有無承認是他偷來的?)有,當時我說有人來問車,人說這部車是贓車,我就問他是不是他偷的,他就不講話默認(他在電話中就悶不吭聲,我是以電話跟他聯絡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正面),然丙○○僅證述其詢問被告該剷土機是否伊偷時,被告並未回答,尚難認被告即有向丙○○坦承上開剷土機係伊所竊得。參以倘上開剷土機為被告所竊得,衡情被告於銷贓時應會盡可能掩飾其竊盜犯行,然觀諸卷附之讓渡證書乃被告所書,並載明其身分證統一號碼、住所並按其指印等情,亦有違常情。況上開剷土機雖係失竊之贓物,然持有贓物之可能原因甚多,竊盜後持有贓物固屬之,其餘明知贓物而收受、故買、寄藏而持有之情形亦所在多有,自不能僅憑被告將上開剷土機售予他人乙節即遽行推斷必有竊盜之犯行,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竊盜罪;至被告有無收受贓物或牙保贓物之犯行部分,未經起訴,且贓物與竊盜並非同一事實,自非本案所得審判之範圍。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鳳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