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曾依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八○九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五四號提存書提存新台幣八萬二千元在案。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間之本票債權,業經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七二號執行程序調卷執行完畢,另聲請人業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台北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九八五一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檢附提存書影本、民事行處通知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乙件為證,依民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八○九號假扣押裁定,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五三七號強制執行程序就相對人對第三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實施假扣押,而該筆工程款業經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七二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終結,此經本院調前開案卷審核甚明。另查,聲請人於該程序終結後,業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臺灣苗栗地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靜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