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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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五О號G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曾有竊盜、恐嚇、強盜、搶奪等前科,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因搶奪及竊盜案件,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一年十月確定,二者經定應執行刑二年七月,刑期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算至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期滿(羈押一百二十六日),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之八十五年復犯搶奪罪及竊盜罪,分別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及八月確定,定應執行之刑為三年,刑期自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起算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期滿(羈押一百二十一日),並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接續執行至九十年三月二日期滿,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假釋出獄。詎丁○○仍不知悔改,緣丁○○之前懷疑乙○○與其妻有染,八年前由乙○○支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和解了事,丁○○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底,打電話要乙○○再支付其四十萬元,其後又透過台南縣東山鄉科里村村長甲○○請其打電話轉告乙○○,問乙○○準備好了沒,經甲○○將上情轉告乙○○,要乙○○注意,惟乙○○均不予理會;嗣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九時三十分許,丁○○駕駛一部未掛車號之自用小客車至台南縣東山鄉科里村土地公廟前乙○○工作之田地找乙○○,以兇惡口氣問乙○○四十萬元準備好了沒,乙○○恐丁○○對其不利而心生畏懼,乃將身上所有一萬八千六百元交付丁○○,乙○○隨後即大喊賊,又找來其妻 李胡玉英 、子 李志雄 、 李志允 、姪子 李太平 ,並向警方報案後,合力將丁○○制服。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右揭恐嚇取財犯行,辯稱:警方偵辦此案沒有依被告意願製作警訊筆錄及錄音帶,乃做好筆錄後抓被告的手按指印於筆錄上,被告當時身體嚴重受傷亦未送醫治療。被告沒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底,打電話要告訴人乙○○再支付其四十萬元,亦未透過台南縣東山鄉科里村村長甲○○請其打電話轉告乙○○,聲請調當時之通聯記錄。贓款一萬八千六百元,被告從案發現場至警方偵訊過程,既未看到,警方亦未提及,乃直至檢察官訊問被告有無恐嚇乙○○一萬八千六百元時,被告始莫名其妙答稱不知此事。被告身體被乙○○糾眾持棍棒、鐵條等物毆打成傷,導致身體多處骨折、頭昏腦脹,反被誣陷恐嚇取財。被告之所以會請乙○○作保,乃因二十幾年前一段糾葛,乙○○非但不答應,竟惱羞成怒糾眾毆打被告成傷,還誣陷被告恐嚇取財。聲請與當時承辦員警戊○○對質。被告八十九年假釋出獄後向更生保護會申請創業基金四十萬元需要保證人,才拜託乙○○出面當保證人,他說要考慮一下,後來被告去找村長請他幫問乙○○願不願意作保。乙○○答覆說不願意後,被告就沒有再去找他了。
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當天被告經過乙○○耕作的地方,是要到廟裡拜拜,並沒有要找他何事,但乙○○與其家人說被告要恐嚇並報警,並沒有向乙○○拿一萬八千元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中、原審調查審理時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警卷一頁反面、偵卷二八頁反面、三四頁、原審卷三0頁、本院卷六七頁),核與證人即科里村村長甲○○所證述「(問:在八十七年底你是否有打電話給乙○○?)有,當時我有打電話告訴乙○○說,丁○○要找你,你要注意。」「被告曾要我聯絡乙○○,我表示他可直接找派出所就好了,他是打電話來的」「電話中被告說要我打電話給乙○○,說要把他們之間的事情,說清楚,我問他何事,我好轉達,他說我只要打電話就好,之後我有打電話給乙○○,乙○○說他都準備向警方報告抓他了,還有什麼好講的」「我有要乙○○注意」等情節大致相符(偵卷二十頁、二五頁反面、四五頁反面、四六頁,原審卷二九、六九頁)。
(二)被告雖以其找乙○○是要乙○○幫其作保置辯,然被告之前曾懷疑乙○○與其前妻有染,乙○○並因此而給付十萬元予被告作為和解金額,雙方既有如此糾葛,依常理判斷,二人縱非彼此仇視,亦必形同陌路不相往來,被告假釋出獄後向更生保護會申請創業基金,焉有可能找乙○○為其作保?乙○○亦豈有可能為被告作保之理。且據告訴人乙○○於歷次警、偵訊及審理中均指明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底打電給給伊,而被告及證人甲○○就此時間點之陳述亦均相符,是被告打電話給乙○○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底,應可認定。被告辯稱打電話要乙○○為其作保,乙○○則指稱被告打電話向其恐嚇交付財物,雙方固各執一詞,惟經原審向台灣更生保護會台南分會函調被告申請創業基金之全部資料,發現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備妥創業小額貸款申請書、被告及保證人( 黃鴻明 、 黃曾寶珍 ,分別為被告之弟及弟媳)之戶籍謄本、營業計劃書及保證書提出申請,有上揭資料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七四至八五頁),而準備上開資料需數天時間,故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已決定並商定由其弟弟黃鴻明及弟媳黃曾寶珍為其作保,被告既已覓妥保證人,且保證人已出具保證書及戶籍謄本等資料予被告,則被告於申請創業基金後數天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底打電話給被害人乙○○,所談論者絕非要其作保之事,應無疑義,是被告辯稱打電話要乙○○為其作保;而證人甲○○所證「(問:究竟是要乙○○作保,還是要他準備好?)只是作保而已,沒有談到錢的事」(偵卷四七頁原審卷六九頁)等各云云,乃被告無非以要乙○○作保為向被害人恐嚇財物之藉口,此觀證人甲○○亦要被害人注意被告之行為,灼然自明。乙○○指稱被告打電話向其恐嚇財物,應可採信。
(三)被告丁○○既打電話向乙○○恐嚇在先,又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突至乙○○工作之田裡找乙○○,顯見被告已有不法意圖,而當天警方據報到場時在被告周遭地上灑落一些錢,已據證人即承辦員警戊○○於偵查中到庭證述在卷,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按(偵卷二0頁反面、警卷九頁),足見被告丁○○應有對告訴人乙○○恐嚇交付財物犯行無誤。又被告並無帶有任何拜拜用品香或金紙,為被告所是認(偵卷四十頁),被告所駕車上雖有二個香瓜,惟被告告知警員戊○○係朋友拿給他吃的,亦據證人戊○○供證在卷(偵卷四十頁),被告所辯當天是去土地公廟拜拜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證人即製作丁○○的警訊筆錄之丙○○於本院證述:「(問:當時作筆錄時丁○○有無受傷?)丁○○他有喊手肘不舒服,我們察看丁○○的手,並沒有明顯外傷。他還說快喘不過氣來,他外觀看起來沒有什麼明顯症狀。」「(問:當時作筆錄時是否有強迫他?)第一次作筆錄時他不合作一直不回答,所以我們帶他到刑事組作筆錄,後來三組的人來開導他,他才有回答,並沒有強暴脅迫。第二次作筆錄時問他,有時有回答,有時不回答。後來是丁○○自己捺指印的,作筆錄過程他都很清楚。」等語(本院卷六四頁),且被告於警訊筆錄中亦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本件犯罪之成立亦未引用被告於警訊中之陳述,此部分辯解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雖聲請調取相關通聯紀錄,惟來往通話究否固定之特定電話號碼,並不明確,而甲○○業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死亡,無從確定通話之電話號碼,且本件上訴本院時已九十一年四月間,距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或九十年一月間行為時已逾六個月,已逾一般通話記錄六個月之保存期限(市內通話三個月)(參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南行帳字第九00八二0一四六九號函),亦無法調取該通話資料,惟依前述事實已可認定係八十九年十一月底通話,亦核無調查之必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前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因搶奪及竊盜案件,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一年十月確定,二者經定應執行之刑二年七月,刑期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算至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期滿(羈押一百二十六日),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之八十五年復犯搶奪罪及竊盜罪,分別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及八月確定,定應執行之刑為三年,刑期自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起算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期滿(羈押一百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其犯罪後猶空言否認,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高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