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1年上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 郭季榮 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一號、第一二六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三年、一年三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甲○○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六月下旬某日,在不詳處所,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即與真鈔一比四之比例)之代價,向 李寶生 (另案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通用紙幣罪,由原審法院審理中)購得偽造之千元通用紙幣六張(號碼為:GQ七九六六四三UA四張、EL四四一三九0WA及BL九0九八三0VE各一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上開偽鈔,並將之藏放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五四0號自用小客車布製車頂裂縫處,欲伺機使用。嗣警方於九十年七月二日查獲 洪郕佑 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洪郕佑主動舉發 李啟峰 (另案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經原審法院審理中)、李寶生及甲○○等人涉嫌持有偽鈔及槍砲,警方據報後通知檢察官,由檢察官帶隊分批在高雄市○○區○○街○○號李啟峰住處查獲千元偽鈔二十張,另在李寶生駕駛之車牌號碼00—七一一七號自用小客車查獲千元偽鈔九十九張及在駕駛座位上查獲偽造用之大、小條碼一張,並經李寶生之協助聯絡甲○○,於九十年七月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國父紀念館大門前,發現 李智元 (另案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經原審法院審理中)駕駛甲○○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附載甲○○,而將甲○○及李智元(另案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經原審法院審理中)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並於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三日)上午十二時許,徵得甲○○同意後,搜索甲○○所有之 前開 自用小客車,在車內布製車頂裂縫處起出上開千元偽鈔六張,因而查獲。
二、甲○○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於九十年八月中旬因交通違規遭警扣留,為免無牌照行駛為警取締,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旁,以持上開螺絲起子卸下螺絲之方式,竊取乙○○○所有懸掛於車牌號碼00—四七0八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將該面車牌懸掛在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尾處使用。嗣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甲○○駕駛該車附載友人洪郕佑返回洪郕佑位於高雄市○○區市○○路○○○號住處時,適警方接獲線民檢舉洪郕佑涉嫌犯罪在該處埋伏,發現被告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與線民提供者不符,乃以電腦查詢車籍資料,始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供竊盜車牌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述時地為警在其所有之車輛搜出千元偽鈔六張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自己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藏有千元偽鈔,且上開車輛曾借予友人洪郕佑、李智元及李啟峰使用,我懷疑偽鈔是該三名友人所藏放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警方於查獲當時並未發現被告車內藏有偽鈔,係於翌日搜索被告車輛才發現,顯有栽贓之嫌,且警方於翌日未取得搜索票,即搜索被告車輛,應係違法搜索,取得之偽鈔六張不具證據能力,又證人洪郕佑已於原審及本院證述被告並未收集偽鈔,足證被告並無收集偽鈔情事等語。經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告友人洪郕佑於偵查中證述:「甲○○是向李寶生用現金換假鈔,比例是一比四,買完之後再與一般商店洗錢換真鈔」等語(偵字第一二六八四號卷第二一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李啟峰於原審證稱:我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交保後,過幾天被告曾來找我,拜託我頂下那六張偽鈔,他說我已遭警查獲二十張偽鈔,不差這六張,但我拒絕,並向他表示自己做的事自己承擔等情相符(原審卷第四一頁),並有自被告所有之上開車輛搜出之千元鈔票六張扣案可佐。
(二)扣案之千元鈔票六張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認均以彩色列印方式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以灰色墨仿製,安全線以黏貼箔膜(含面額數字)方式仿鈔卷正面五段裸露部分,無折光變色反應,正面左下角之「1000」面額數字,無折光變色效果,均屬偽造之鈔票,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九十)臺央發字第0三00四一六六八號函一紙在卷足稽(偵字第一二六八四號卷第五頁)。又前開六張偽鈔與在證人李寶生車內查獲之偽鈔號碼相連,且紙質及偽造手法均相同等情,有上開函文及扣案偽鈔號碼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偵字第一二六八四號卷第五、六頁),足認證人洪郕佑前開所述被告曾向證人李寶生購入偽鈔等情,應屬真實可信。徵諸警方查獲偽鈔之地點,係在被告所有車輛駕駛座上方布製車頂裂縫處,位置十分隱密,衡諸常情,除被告以外之人應無將物品置於該處之可能,故上開偽鈔應係被告所藏放無訛。再觀諸被告以一比四之比例向證人李寶生以真鈔換購偽鈔,購入後隨即將之藏放在車內等情以觀,顯見被告明知上開紙鈔係偽鈔,仍欲以該偽鈔充作真鈔使用,其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之行為,至為灼然。
(三)辯護人辯以:警方於查獲時並未自被告車內搜得偽鈔,遲至翌日始搜出,顯有栽贓之嫌,且警方於九十年七月三日未取得索搜票,即搜索被告車輛,所為係違法搜索,取得之偽鈔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警方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先查獲證人洪郕佑涉嫌施用毒品案件,證人洪郕佑即主動舉發被告使用偽鈔,警方據報立刻報請檢察官偵辦,先分別自證人李啟峰之住處及證人李寶生之車輛搜出偽鈔,再要求證人李寶生聯絡被告,而在高雄縣鳳山市國父紀念館前查獲被告,並於翌日自被告車輛搜出偽鈔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 張明證 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一○三頁),足見檢警單位係在有確切檢舉之情形下,分別實施搜索,而查出前情,並無任何誣陷被告之必要。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本件警方於查獲時固未自被告所有之車輛搜出偽鈔,然因證人洪郕佑於檢舉時曾提及被告係將偽鈔藏在車頂裂縫中,因此,警方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上午十二時許,徵得被告同意後,再度搜索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五四0號自用小客車,即在上開車輛布製車頂夾層處發現有一裂縫,進而查獲六張偽鈔一節,此經證人即搜索被告車輛之員警 李龍水 證述屬實(原審卷第八四頁、本院卷第五九至六○頁),並有警訊筆錄一份在卷可佐(警卷第三頁),被告復自承其於警方實施搜索時同在現場(本院卷第五一頁),則警方殊無趁機栽贓之可能,且警方上開搜索係基於被告同意為之,符合不要式搜索之法律規定,乃合法搜索,警方基於合法搜索程序取得之偽鈔六紙,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殆無疑義。辯護人所辯,尚無可採。
(四)被告另辯稱:洪郕佑、李智元、李啟峰等人都曾向我借車使用,上開偽鈔應係他們藏放云云,並持證人洪郕佑駕駛被告車輛超速遭舉發之舉發單一張為憑。然證人洪郕佑於原審證稱:我僅開過被告車子一次,當時被告坐我旁邊,我們去臺南途中因超速遭取締,被告車上所查獲之偽鈔並不是我放置的等語(原審卷第七三、七四頁),而證人即查獲時與被告同車之李智元證述:於查獲當天,因被告疲勞才換我駕駛,我先前未向被告借過車,亦未在被告車上放置偽鈔等語(偵字第一二六八四卷第三○頁、原審卷第三九頁),又證人李啟峰亦證稱:我自己有自用小客車,從未向被告借車使用等語(原審卷第四○頁),足認證人等並無在被告車上藏放偽鈔之情事。且衡以常情,一般人收集偽鈔之目的係為供行使之用,則於取得偽鈔之後,通常會置於自己實力可支配之範圍,以便伺機矇混行使,殊無刻意將之藏放在他人車輛隱匿處,以致難以取用之理。被告上開所辯顯悖常情,殊無可採。
(五)證人李寶生雖否認出售偽鈔予被告,然證人李寶生若承認出售偽鈔即涉有刑責,其予以否認乃人之常情,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證人洪郕佑於原審調查中附和被告之辯詞,改稱:我沒有看過證人李啟峰或被告持有偽鈔,是警察叫我作證說看到被告跟證人李寶生拿真鈔換偽鈔云云,於本院調查時則稱:我看見證人李啟峰將偽鈔藏在被告車子駕駛座上方云云,其就曾否見過證人李啟峰持有偽鈔一事前後證述相互矛盾,是否真實已有可疑。佐以本件證人洪郕佑於九十年七月二日遭警查獲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時,即主動向員警舉發被告持有偽鈔,有訊問筆錄在卷可考(偵字第一二四二六號卷第九至一○頁),警方因而循線查獲被告,並於翌日在被告車內搜出偽鈔六張,已如前述,可見證人洪郕佑檢舉之內容應屬真實可信。證人洪郕佑係先向警方檢舉被告持有偽鈔,警方據報後始循線查獲被告,方為真實,並非警方先查獲被告,才逼迫證人洪郕佑作證謊稱被告持有偽鈔,因此,證人洪郕佑於原審及本院翻異前詞所為之證述,純屬事後迴護被告之飾詞,殊無可取。
(六)關於被告收集偽鈔之時間,雖證人洪郕佑於偵查中未提及,且證人洪郕佑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翻異前詞,已無法提供,然觀諸證人李寶生自承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九十年七月二日,二度向案外人 阮賜鴻 購入偽鈔共九十九張(偵字第一二四二六號卷第四五至四六頁),且證人李啟峰亦承認經由證人李寶生介紹,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晚上,在證人李寶生之住處向案外人阮賜鴻換取偽鈔(警卷第一九至二○頁),參以被告收集之偽鈔與證人李寶生及證人李啟峰為警查獲之偽鈔呈連號,有上開扣案偽鈔號碼表附於偵查卷可憑,足認被告向證人李寶生換購偽鈔之時間,應在證人李寶生首度向案外人阮賜鴻購入偽鈔後,而與證人李啟峰取得偽鈔之時間相近,即九十年六月底某日。再者,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本院既無證據認定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以前再犯本件收集偽鈔之犯行,則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收集偽鈔之時間,係在九十年六月下旬某日。
(七)綜右所陳,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李寶生、李智元到庭說明被告無收集偽鈔情事,惟證人李寶生、李智元已分別於偵查及原審中出庭證述明確,本院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又被告聲請勘驗警方於九十年七月三日搜索被告車輛之錄影帶,惟警員李龍水已到庭證述當天搜索並無錄影,故無法調取錄影帶加以勘驗。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犯行洵堪認定。
貳、關於加重竊盜罪部分:事實欄二部分,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警卷第一三頁),且證人即查獲員警 唐民華 、 黃基益 亦證述:當時我們接獲線報,便到證人洪郕佑住處埋伏,結果發現被告與證人洪郕佑一同開車回來,線民通報的車牌與被告所開的車牌不符,我們將被告帶回警局後,被告說車子是他的,我們查車牌不是被告的,被告則說車牌是撿到的,後來我們查出車籍資料,請車牌之車主來製作筆錄,被告起先不承認車牌是他偷的,經我們一再詢問才承認是拿螺絲起子去偷的(本院卷第七三頁、第八一頁)等語明確,並有被害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警卷第一五頁)、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警卷第八頁、第一六頁)附卷足憑,及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證,堪信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加重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參、查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為金屬製,質地堅硬,握柄部分長約八點三公分、金屬部分長約八公分,有勘驗筆錄及相片一幀在卷足憑(原審卷第五八、五九頁),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可供兇器使用。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被告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一次收集六紙偽造通用紙幣,僅侵害單一國家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係警方接獲線報在證人洪郕佑住處埋伏,見被告駕車附載證人洪郕佑返抵上址,發現被告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與線民提供者不符,透過電腦查詢車籍資料後發覺該車牌係被害人乙○○○所有,被告始承認該車牌為其竊得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黃基益證述在卷(本院卷第八一頁),已如前述,則被告縱有承認犯行,亦與自首應在犯罪被發覺前之要件不合,難邀減刑寬典,附予敘明。
肆、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依據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收集偽鈔係一時貪念及因牌照遭查扣而為免因無照駕駛為警再為查扣車輛而竊取他人車牌之犯罪動機,所收集之數量、金額,所影響貨幣流通之正確安全情形,惟尚未查獲被告持有進行消費情形,及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竊取他人車牌之手段,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又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在庭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收集偽造通用紙幣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就攜帶兇器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且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又敘明扣案之六張千元偽鈔(號碼:GQ七九六六四三UA四張、EL四四一三九0WA及BL九0九八三0VE各一張),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予以沒收。至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竊盜車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原審卷第八三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仍執前詞否認收集偽造貨幣犯行並指竊盜部分原審未依自首規定減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意聰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收集偽造貨幣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蕙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附錄: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