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附民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八三號
原告乙○○
丙○○庚○○丁○○壬○○子○○戊○○己○○辛○○癸○○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三賢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五八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拾萬元,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年間涉犯偽造文書等罪,業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並由鈞院審理中,被告因其不法犯行致原告等受有相當之損害,且拒還土地,造成全村村民之公憤,自應賠償原告等之損害,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雖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被告罪刑,惟經被告上訴本院後,業經本院撤銷原審之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黎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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