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丁○○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54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贓物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5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9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丁○○前因竊盜罪,經南部地方軍事法院金門分院以92年度金審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3年度桃審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6月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復與甲○○(先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8月28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有木里有木153之1號「樂樂谷」,共同徒手將「樂樂谷育樂事業有限公司」所有、由丙○○保管之不銹鋼水槽、不銹鋼平台各1臺(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搬運上其等向不知情之 張志青 所商借之車號0000—KE號自小貨車而共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行經臺北縣三峽鎮插角里插角67之1號前時,為丙○○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志青於警詢及證人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又被告乙○○、丁○○與同案被告甲○○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因贓物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4月15日執行完畢,被告丁○○前因竊盜罪,經南部地方軍事法院金門分院以92年度金審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3年度桃審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6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丁○○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夥同同案被告甲○○共同行竊,自應與非難,且被告乙○○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9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丁○○亦有多次之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竟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尚不知悔悟,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楊志雄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宇修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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