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簡字第33號原告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61,133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5,07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4,07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壹件載明請求之事實及理由,應證事實及所用證據,並以繕本直接通知被告。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豐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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