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70號公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53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檢驗後淨重各為零點壹公克、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民國94年4月16日入勒戒所執行,於94年5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執行完畢。又其㈠9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5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㈢95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7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㈣同年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8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㈤9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7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㈥同年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揭各罪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25號裁定減刑,
㈠、㈡、㈢、㈣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與㈤、㈥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95年10月
3日入監,98年4月1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2日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173之5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0月4日10時5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各為0.100公克、0.
090公克),並經警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附卷足憑,且該2小包毒品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有該醫院之檢驗鑑定書1在卷可證。另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前述毒品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3日入監,98年4月
1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次,並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各為0.100公克、0.090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黃佳惠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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