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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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晉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16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14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65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4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04號、105年度偵字第1814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晉祐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叁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共壹零叁點貳零公克)、電子磅秤壹臺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晉祐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7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其明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年9月19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區○○路上四面佛廟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瑞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前總純質淨重103.20公克)而持有之。
(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附表一編號1至5施用地點欄及施用時間欄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
5施用方式欄所示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共5次)。嗣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之物(另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及中山分局另為裁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晉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張晉祐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張晉祐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張晉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毒偵字第2163號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正面、第34頁背面、、2143號毒偵卷第5、42、43頁、4231號毒偵卷第6頁背面、第7頁正面、第10頁、345號毒偵卷第3頁、2658號毒偵卷第6頁背面、第7頁正面、第10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30頁背面)。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日(尿液檢體編號08159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1590)各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技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6日(尿液檢體編號081655)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1655)各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技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0日(尿液檢體編號09199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91990)各1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9日(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8日(尿液檢體編號08178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1789)各1紙(見2163號毒偵卷4、37頁、2143號毒偵卷第59、61頁、4231號毒偵卷第34、35頁、345號毒偵卷第19、20頁,2658號毒偵卷第43、45頁)。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均至堪明確,皆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2、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3、又被告張晉祐先後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5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相隔數日,是此5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具有相當之獨立性,在社會評價上得將之分別評斷為數行為,均應予以分別論罪,併合處罰;又被告上揭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再施用,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施用次數、持有毒品數量、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監執行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2658號毒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31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宣告刑、執行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諭知: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104年度保管字第5721號),經乙醇沖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紙(見2143號毒偵卷第52頁)附卷可參,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2、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0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共103.20公克;保管字號:104年度保管字第5039號),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2143號毒偵卷第55頁),自係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要旨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 開愷 他命之包裝袋
3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3、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時供秤重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在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2143號毒偵卷第5、29頁、2658號毒偵卷第6頁背面、第30、3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8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施用方式│被告尿液鑑驗報告│查獲日期與│扣案物品│扣案物鑑驗報││案號│││││查獲機關││告│├───┼────┼─────┼─────┼──────────┼─────┼─────┼──────┤│1│104年8月│臺北市內湖│將甲基安非│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於104│塑膠吸管(│交通部民用航││(104│19日○○○區○○路1│他命置入玻│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9日│內含第三級│空局航空醫務││毒偵│採尿往前│段411巷9弄│璃球吸食器│年9月1日(尿液檢體│凌晨1時45│毒品愷他命│中心104年10││2163號│回溯4日│4號3樓住處│內加熱燒烤│編號081590)濫用藥│分許,步行│成分,驗餘│月23日航藥鑑││卷)│內某時││吸食其所生│物檢驗報告,結果呈│經臺北市內│淨重0.1306│字第00000000│││││煙霧│安非他命、甲基安○○○區○○路│公克,另為│號毒品鑑定書││││││他命陽性反應│1段411巷19│警依法裁處│1紙││││││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弄口,為警│)1支│││││││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攔檢查獲,││││││││委驗單(尿液檢體編│並經警於其││││││││號081590)1紙│駕駛之車牌│││││││││號碼3680-H│││││││││G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右列之物,│││││││││始悉上情。│││├───┼────┼─────┼─────┼──────────┼─────┼─────┼──────┤│2│104年9月│臺北市內湖│將甲基安非│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因被告另涉│第三級毒品│內政部警政署││(104│19日○○○區○○路1│他命置入玻│藥技份有限公司104│傷害案,於│愷他命3包│刑事警察局10││毒偵│某時│段411巷9弄│璃球吸食器│年10月6日(尿液檢│104年9月19│(驗前總純│4年10月6日刑││2143號││4號3樓住處│內加熱燒烤│體編號081655)濫用│日23時許,│質淨重103.│鑑字第104009││卷、│││吸食其所生│藥物檢驗報告,結果│為警在其前│20公克)、│0509號鑑定書││105偵│││煙霧│呈甲基安非他命、安│址住處執行│金屬卡片1│、交通部民用││1814號││││非他命陽性反應│搜索查獲,│張(內含愷│航空局航空醫││卷)││││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並扣得右列│他命成分,│務中心104年1││││││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之物,始悉│量微無法析│1月20日航藥││││││委驗單(尿液檢體編│上情。│離,另由警│鑑字第104115││││││號081655)1紙││依法裁處)│95號毒品鑑定││││││││、電子磅秤│書各1紙││││││││1個、吸食│││││││││器1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析│││││││││離)││├───┼────┼─────┼─────┼──────────┼─────┼─────┼──────┤│3│104年10│不詳地點│不詳方式│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於104│第三級毒品│交通部民用航││(105│月8日為│││藥技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8日│愷他命1包│空局航空醫務││毒偵│警採尿往│││年10月20日(尿液檢│5時30分許│(驗餘淨重│中心104年12││404號│前回溯4│││體編號091990)濫用│,駕駛車牌│0.5986公克│月16日航藥鑑││卷)│日內某時│││藥物檢驗報告,結果│號碼3680│,另由警依│字第00000000││││││呈甲基安非他命、安│-HG號自用│法裁處)│號毒品鑑定書││││││非他命陽性反應│小客車行經││1紙││││││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臺北市中山││││││││辦毒品案件尿液○○○區○○○路││││││││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與民權東路││││││││號091990)紙│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於上開車│││││││││輛內扣得右│││││││││列之物,始│││││││││悉上情。│││├───┼────┼─────┼─────┼──────────┼─────┼─────┼──────┤│4│104年10│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因被告為列│無│││(105│月13日為││他命置入玻│司104年10月29日(│管之毒品調││││毒偵│警採尿往││璃球吸食器│原樣編號Z000000000│驗人口,於││││345號│前回溯4││內加熱燒烤│049)濫用藥物尿液│104年10月││││卷)│日內某時││吸食其所生│檢驗報告,結果呈甲│13日經警通│││││││煙霧│基安非他命、安非他│知到場採驗││││││││命陽性反應│尿液,始查││││││││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悉上情。││││││││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9)1紙││││├───┼────┼─────┼─────┼──────────┼─────┼─────┼──────┤│5│104年11│臺北市內湖│將甲基安非│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為警於104│吸食器1個│││(104│月23○○○區○○路1│他命置入玻│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3日││││毒偵│午11時許│段411巷9弄│璃球吸食器│年12月8日(尿液檢│11時50分許││││2658號││4號3樓住處│內加熱燒烤│體編號081789號)│,持搜索票││││卷)│││吸食其所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於前址住處│││││││煙霧│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執行搜索,││││││││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當場扣得右││││││││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列之物,始││││││││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悉上情。││││││││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1789)1紙││││└───┴────┴─────┴─────┴──────────┴─────┴─────┴──────┘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附表一編號⒈所載。│張晉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表一編號⒉所載。│張晉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叁包(驗後總純質淨重合││││計共103.20公克)及電子磅秤1臺,││││均沒收之。│├──┼──────────┼────────────────┤│3│如附表一編號⒊所載。│張晉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附表一編號⒋所載。│張晉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附表一編號⒌所載。│張晉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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