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2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裕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6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4年度審訴字第55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裕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名片上偽造「 林政 德」名義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張建裕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上訴字第42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其非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金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金頻道公司)、寶福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寶福公司)、長德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長德公司)之員工,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共謀,由張建裕假冒上開公司之員工,向臺北地區有線電視收視戶佯稱可以每3年僅需繳交新臺幣(下同)7,800至8,000元不等之費用即可收看上開公司所提供之有線電視頻道方式,詐取臺北地區有線電視收視戶所交付之費用,並以每成功詐騙一戶收視戶時,張建裕可分得300元報酬之方式分贓,而為下列行為:
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向林 朱彩鳳 、 陳玉蓮 、 林麗泉 、 林秀春 、 周樹涼 、洪 榮助 及 陳盛 乾等人佯稱其為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公司員工,而該等公司有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優惠云云,致 林朱彩鳳 等7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予張建裕,其因此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先生」先偽造「 林政德 」名義之全聯公司員工識別證1張交予張建裕,張建裕再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 林楊 鳳以出示上開識別證方式行使及提出正面載有「有線電視線路維修工程服務/王勝榮/0000-000-000/星期一至星期六21:00前來電服務」之名片(下稱上開名片)予 林楊鳳 確認,並佯稱其為該公司員工,而該公司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優惠云云,致林楊鳳陷於錯誤,給付7,800元予張建裕,迨張建裕為達取信林楊鳳之目的,承前揭犯意,於收取林楊鳳上開款項後,在上開名片背面署名「林政德」及載明「103年3月3日、7800、103年
3月3日~106年5月31日」等字,用以表示其確收到林楊鳳交付之款項,且該公司將提供103年3月3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有線電視頻道之收訊等情, 嗣復 將上開名片交付林楊鳳收執而行使,張建裕因而詐得7,800元,並足生損害於全聯公司收費之正確性及林楊鳳。
二、嗣於103年5月22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遭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物品(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宣告沒收),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楊鳳、 洪榮助 、全聯公司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建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朱彩鳳、林麗泉、林秀春、 陳盛乾 於警詢時所述及證人即被害人陳玉蓮、周樹涼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洪榮助、林楊鳳於警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分別交付告訴人洪榮助、林楊鳳之上開名片正反面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三所載之扣案物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張建裕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同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50萬元,是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建裕。
㈡核被告張建裕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 林麗全 詐取財物之行為,自然意義上固可分別視為數個舉動,惟被告係基於同一取得財物之目的,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數舉動間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堪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故法律評價上應視數舉動為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一詐欺取財罪。
㈢按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
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經查,本件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偽造,並交予被告張建裕持用之全聯公司員工識別證1張,係表彰證件持有人確於該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之資格證明,核屬刑法第
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無訛。次按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或印章,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成立;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
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再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參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113號判例、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若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文件整體意涵,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被告名義出具收取款項之證明,若該文件僅係單純表達知悉之意,並無主動表達一定意思者,應屬偽造署押;惟若該文件已足彰顯簽署人對外表達一定意思表示時,即應屬偽造文書。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名片上,記載「7800、103年3月3日、103年3月
3日~106年5月31日」等字,分別代表其所收取之金額、收取日期及佯稱之收視期限等字樣後,交由告訴人林楊鳳收執,則上開名片具有收據性質甚明。是核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被告偽造「林政德」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均係為使告訴人林楊鳳陷於錯誤,堪認與詐欺取財罪犯行間係出於同一犯意,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否則不啻對被告之行為過度評價,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間,
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顯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渠等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時地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㈤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判罪處刑及執行等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故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務,卻冀望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犯行,所為當不足取,為考量其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或告訴人等6人(除林朱彩鳳及陳盛乾外)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渠等損失,此有本院104年11月6日及同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2份、和解筆錄1份、收據6紙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林朱彩鳳經本院傳喚而未到庭,被告為達賠償林朱彩鳳之損失,具狀請求本院協助聯繫林朱彩鳳,惟經本院以電話聯繫,林朱彩鳳表示其不要被告賠償等情,及被害人陳盛乾亦具狀表示無須賠償等情,有被告105年
1月8日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害人陳盛乾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詳,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上開名片1張(影本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162號卷第63頁背面)固未扣案,且經被告交付告訴人林楊鳳,而非屬被告所有,惟該名片背面有被告偽造「林政德」名義之署押1枚,該署押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從而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將上開名片上偽造「林政德」名義之署押1枚沒收。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扣案物既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
671號判決宣告沒收,本院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被害人/│時間│地點│詐欺金額│詐騙方式│罪名及宣告刑││號│告訴人│││(新臺幣)│││├─┼────┼─────┼───────┼─────┼─────────┼───────┤│1│被害人│100年3月底│臺北市○○區○│8000元│於左揭時、地,被告│張建裕共同犯詐│││林朱彩鳳│某日│○路○○巷○○││向被害人林朱彩鳳佯│欺取財罪,累犯│││││號○樓││稱:其係長德公司之│,處有期徒刑肆│││││││人員,可以3年8000│月,如易科罰金│││││││元之費率收看有線電│,以新臺幣壹仟│││││││視等語,並提供上開│元折算壹日。│││││││名片1張(未扣案)││││││││予被害人林朱彩鳳,││││││││致被害人林朱彩鳳因││││││││而陷於錯誤,而並交││││││││付8000元予被告。││├─┼────┼─────┼───────┼─────┼─────────┼───────┤│2│被害人│100年5月間│臺北市○○區○│8000元│於左揭時、地,被告│張建裕共同犯詐│││陳玉蓮│某日│○街○○巷○○││向被害人陳玉蓮佯稱│欺取財罪,累犯│││││○○號○樓││:其係金頻道公司之│,處有期徒刑肆│││││││人員,可以3年8000│月,如易科罰金│││││││元之費率收看有線電│,以新臺幣壹仟│││││││視等語,並提供上開│元折算壹日。│││││││名片(未扣案)予被││││││││害人陳玉蓮,致被害││││││││人陳玉蓮因而陷於錯││││││││誤,而並交付8000元││││││││予被告。││├─┼────┼─────┼───────┼─────┼─────────┼───────┤│3│被害人│100年5月25│臺北市○○區○│1萬6000元│於左揭時、地,被告│張建裕共同犯詐│││林麗泉│日、103年5│○街○○巷○○││接續向被害人林麗泉│欺取財罪,處有││││月20日19時│號○樓││佯稱:其係第四台公│期徒刑伍月,如││││許│││司之人員,可以3年│易科罰金,以新│││││││8000元之費率收看有│臺幣壹仟元折算│││││││線電視等語,致被害│壹日。│││││││人林麗泉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各││││││││8000元予被告。││├─┼────┼─────┼───────┼─────┼─────────┼───────┤│4│被害人│101年12月│臺北市○○區○│8000元│於左揭時、地,被告│張建裕共同犯詐│││林秀春│8日7時許│○街○○巷○號││透過不知情之林麗泉│欺取財罪,處有│││││○樓之○││介紹,向被害人林秀│期徒刑參月,如│││││││指佯稱:其係第四台│易科罰金,以新│││││││公司之人員,可以3│臺幣壹仟元折算│││││││年8000元之費率收看│壹日。│││││││有線電視等語,致被││││││││害人林秀春因而陷於││││││││錯誤,而並交付8000││││││││元予被告。││├─┼────┼─────┼───────┼─────┼─────────┼───────┤│5│被害人│102年12月│臺北市○○區○│7800元│於左揭時、地,被告│張建裕共同犯詐│││ 周樹凉 │26日14時許│段○○巷○○號││向被害人周樹凉佯稱│欺取財罪,處有│││││○樓││:其係第四台公司之│期徒刑參月,如│││││││人員,可以3年7800│易科罰金,以新│││││││元之費率收看有線電│臺幣壹仟元折算│││││││視等語,並提供上開│壹日。│││││││名片(未扣案)1張││││││││予被害人周樹凉,致││││││││被害人周樹凉因而陷││││││││於錯誤,而並交付78││││││││00元予被告。││├─┼────┼─────┼───────┼─────┼─────────┼───────┤│6│告訴人│103年4月1│臺北市○○區○│3900元│於左揭時、地,被告│張建裕共同犯詐│││洪榮助│日10時許│○街○○巷○弄││向告訴人洪榮助佯稱│欺取財罪,處有│││││○○號││:其是第四台公司之│期徒刑貳月,如│││││││人員,可以3年7800│易科罰金,以新│││││││元之費率收看有線電│臺幣壹仟元折算│││││││視等語,經告訴人洪│壹日。│││││││榮助表示只能先付39││││││││00元,被告即在上開││││││││名片背面書寫「4/1││││││││已收3900」,再將上││││││││開名片交付告訴人洪││││││││榮助而行使,致告訴││││││││人洪榮助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3900元予││││││││被告。││├─┼────┼─────┼───────┼─────┼─────────┼───────┤│7│被害人│103年5月5│臺北市○○區○│3900元│於左揭時、地,被告│張建裕共同犯詐│││陳盛乾│日19時許│○路○段○○巷││向被害人陳盛乾佯稱│欺取財罪,處有│││││○○號○樓││:其是寶福公司之人│期徒刑貳月,如│││││││員,可以3年7800元│易科罰金,以新│││││││之費率收看有線電視│臺幣壹仟元折算│││││││等語,經被害人陳盛│壹日。│││││││乾表示只能先付3900││││││││元,被告乃表示他日││││││││再收取尾款,致被害││││││││人陳盛乾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3900元予││││││││被告。││└─┴────┴─────┴───────┴─────┴─────────┴───────┘附表二┌─┬────┬─────┬───────┬─────┬─────────┬───────┐│編│告訴人│時間│地點│詐欺金額│詐騙方式│罪名及宣告刑││號││││(新臺幣)│││├─┼────┼─────┼───────┼─────┼─────────┼───────┤│1│林楊鳳│103年3月3│臺北市○○區○│7800元│於左揭時、地,被告│張建裕共同犯行││││日9時許│○街○○巷○○││向告訴人林楊鳳出示│使偽造私文書罪│││││號○樓││而行使上開識別證,│,處有期徒刑肆│││││││佯稱:其是全聯公司│月,如易科罰金│││││││之人員,可以3年78│,以新臺幣壹仟│││││││00元之費率收看有線│元折算壹日。未│││││││電視等語,並在上開│扣案名片上偽造│││││││名片書寫「7800」、│「林政德」名義│││││││偽造「林政德」之簽│之署押壹枚沒收│││││││名,用以表示「林政│之。│││││││德」已向告訴人林楊││││││││鳳收取7800元之意,││││││││再將上開名片交付告││││││││訴人林楊鳳而行使,││││││││致告訴人林楊鳳因而││││││││陷於錯誤,而交復││││││││7800元予被告。││└─┴────┴─────┴───────┴─────┴─────────┴───────┘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1│名片2盒│├──┼────────────┤│2│客戶名單2張│├──┼────────────┤│3│客戶資料便條紙1張│├──┼────────────┤│4│偽造之永佳樂公司、全聯公│││司、天外天公司員工識別證│││各1張│├──┼────────────┤│5│電線1捆│├──┼────────────┤│6│斜口鉗1支│├──┼────────────┤│7│夾線器1支│├──┼────────────┤│8│鎖頭器1支│├──┼────────────┤│9│第四台分線器2顆│├──┼────────────┤│10│行動電話(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