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43號原告 陳思穎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 律師被告 李仲政 兼訴訟代理人 張天鳳 被告 張琬婷 被告 李綠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天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柒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天鳳負擔二十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張天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天鳳如以新台幣捌拾捌萬柒仟壹佰壹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張天鳳、張琬婷、李綠青為被告,聲明請求:「一、被告張天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5萬元,及自102年5月1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張天鳳、張琬婷、李綠青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 陳明 因被告張天鳳係委託其夫李仲政與原告簽約及於交屋時在場,而追加李仲政為被告,及就聲明第一項追加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之訴訟標的、就聲明第二項擴張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之金額,最後之聲明為:「一、被告張天鳳應給付原告525萬元,及自102年5月1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張天鳳、李仲政、張琬婷、李綠青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3,500元,及自10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買賣之社會基礎事實,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張天鳳於102年4月1日,透過任職新北市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即新北市房屋桃園總公司加盟店)之被告張琬婷之仲介,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出賣,原告因有購屋需求,遂與被告張琬婷接洽看屋,原告看屋後因被告張天鳳之賣價合乎市場行情,遂表明有意購買,而以總價525萬元向被告張天鳳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張天鳳委託其夫即被告李仲政與原告簽約,被告李綠青係承辦代書。於雙方交屋時,在場之人有原告、原告友人 劉正清 ,及被告張天鳳、李仲政、張琬婷及李綠青等人,原告友人劉正清(原告實係代理劉正清購買系爭不動產,惟簽署買賣契約時並未向被告張天鳳或其代理人李仲政表明代理意旨,而係以原告本人名義與被告張天鳳或其代理人李仲政簽署買賣契約,是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張天鳳之間)當場再次幫忙原告確認屋況,惟被告張天鳳、李仲政、張琬婷及李綠青四人均明知系爭不動產係海砂屋,仍共同向原告訛稱系爭不動產絕無海砂屋、輻射屋、兇宅、滲漏水等瑕疵,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約完成價金給付及房屋點交,依證人劉正清之證詞已足證明被告等確有施用詐術,致侵害原告之表意自由。嗣原告於103年1月間,經承租房客通知該建物地下室之天花板有水泥塊剝落之情形,原告遂委請厚昇工程顧問公司(下稱厚昇公司)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經檢測結果氯離子含量高於國家標準而係俗稱之「海砂屋」,後於103年8月間,屋內牆壁再度出現多處裂痕,原告再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更精密之鑑定,依該鑑定報告可知系爭不動產確因氯離子含量過高,導致鋼筋腐蝕而影響結構安全,已足認系爭房屋有重大之物之瑕疵。
二、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理由:本件被告既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買賣之意思表示及交付價金之債權、物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前段規定,撤銷該受詐欺之房屋買賣契約債權意思表示及價金移轉之債權、物權行為後,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民法第17
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張天鳳返還買賣價金
525萬元。縱認原告不得撤銷,惟被告張天鳳應依民法第35
4條第1項規定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系爭不動產具有重大瑕疵,原告可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雙方買賣契約,被告張天鳳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回復原狀,返還價金,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再退萬步言,縱原告不得解除買賣契約,惟系爭不動產因瑕疵致價值減少,至少達於審理中經不動產估價師鑑價認定之88萬7,118元,則被告張天鳳至少應將該減少部分之價金返還予原告。
三、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理由:本件被告等共同向原告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被告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本件受詐欺之買賣行為,業已支出厚昇公司檢測費3,500元、律師存證信函費用1萬元、本件民事訴訟及刑事訴訟律師酬金共17萬元、佣金8萬元、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4萬元,及原告因被告等詐欺買受系爭不動產、發現瑕疵後,被告等均置之不理,而提起本件訴訟後,復因被告等無謂爭執,導致訴訟延滯,原告整天擔心害怕,夜裡均無法成眠,已有2、3年之久,原告之精神嚴重受損,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上總計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40萬3,500元。
四、聲明:
㈠、被告張天鳳應給付原告525萬元,及自102年5月1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張天鳳、李仲政、張琬婷、李綠青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3,500元,及自105年5月27日(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張天鳳及李仲政辯以:
㈠、系爭不動產為77年建築完工之房屋,至今已為27年屋齡之中古屋,被告原先購買時為前屋主已裝修好之房屋,持有期間未被政府機關通知為海砂屋,亦未做過氯離子檢測,於買賣合約書中也明確告知沒有作過檢測,被告不知悉有氯離子過高之問題;依當初購入成本價格與賣出價格,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原告仍刊591招租,且有出租事實,未稱系爭不動產已達不能居住之狀態。
㈡、系爭不動產蓋在氯離子法規制定之前,且法規是針對新成屋檢測標準,系爭不動產位在淡水海邊潮濕多雨的環境,也會影響到氯離子數值;且房屋是否因瑕疵而達不堪居住之程度,非僅氯離子含量一項即可認定,尚須就鋼筋腐蝕速率、鋼筋斷面量測、混凝土抗壓強度、混凝土中性化程度、裂縫裂損狀況、裂縫寬度及長度等項目綜合判斷始能認定。
㈢、伊印象中交尾款當天並沒有問到是否為海砂屋的問題,伊並未詐騙原告;系爭不動產非被告所蓋,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提起訴訟,對被告也是精神和時間折磨,被告也是受害者。
二、被告張琬婷及李綠青辯以:
㈠、伊等各是本件買賣之仲介、與仲介公司配合的代書,不知系爭不動產有無氯離子過高之問題,否認有共同詐騙原告之行為。
㈡、伊等於交尾款當天幫忙把金額部分計算完畢後就先離開了,並未聽到有人問到是否為海砂屋。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2年4月1日,透過被告張琬婷之仲介,向被告張天鳳購買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525萬元,被告李仲政為被告張天鳳簽約時之代理人、被告李綠青為代書;
二、原告已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於102年4月1日給付簽約款65萬元、於102年4月22日給付完稅款60萬元、於
102年5月11日給付尾款400萬元並完成房屋點交;
三、上情並有原告提出之定金收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含標的現況說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付款支票及匯款執據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至20頁)。
伍、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不動產於交屋時,是否存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且影響結構安全之情形?
二、就聲明第一項,原告先位主張受被告等詐欺,依民法第92條前段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後,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請求減少價金,是否有理由?
三、就聲明第二項,原告主張受被告等詐欺,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不動產於交屋時,是否存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且影響結構安全之情形:
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且影響結構安全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年8月26日(10
3)省土技字第4136號鑑定報告書及聲請傳訊鑑定人 莊忠鵬 技師為證。查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上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系爭不動產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指派之莊忠鵬技師於103年8月14日至現場會勘採樣鑑定,鑑定結果為:「鑑定標的物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結果,三點數值分別為2.1163kg/m3、1.0965kg/m3、1.5796kg/m3,顯示總氯離子含量遠高於現行CNS3090規定不可高於0.3kg/m3之國家標準,故標的物耐久性會降低。」、「根據現場會勘結果,鑑定標的物現況主結構之梁、柱都有因鋼筋鏽蝕造成保護層之裂縫,現有之損害佔所有梁柱之比率,鑑定技師依據結構力學原理研判,整體結構尚無立即危險,但是會有潛在性之危險。」等情(見本院卷㈠第
129至139頁),且據鑑定人莊忠鵬技師於審理中證稱:伊至現場採樣總共採了三個位置,分別是在三支梁上,混凝土所在位置主要在梁、柱的部位,而柱的部分比較容易受鋼筋的影響,梁的部分比較不會受鋼筋影響,因為梁的部分其鋼筋位置較易預測,也比較不會因為採樣而影響安全;本件三處氯離子含量採樣檢測之結果分別為2.1163、1.0965、1.57
96kg/m3;氯離子最主要是會造成鋼筋容易生鏽,但是不會以含量高低作為唯一的判斷標準,最主要現場看有無出現鋼筋受損之情形;系爭建物的梁、柱有出現受損,因為裡面的鋼筋生鏽、膨脹撐開保護層,所以有裂縫產生;本件屬連棟建物,判斷標準是如現有損害占所有梁、柱比例達25%時就有立即危險,而系爭建物現有損害占所有梁、柱比例約10%不到,接近10%,故判斷整體結構尚無立即危險,但有潛在危險;建物於建造完成後的氯離子含量不太會有變化,國家標準還有附註說氯離子含量會隨著時間經過而略有減少,但量不大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3至215頁),足證於本件買賣102年間簽約及交屋時,系爭不動產確有因氯離子過高,導致鋼筋鏽蝕,造成梁、柱均有裂縫,而對結構上安全具潛在性危險之情形。
㈡、至被告另質稱:系爭不動產係蓋在氯離子法規制定之前,且法規是規定新成屋檢測標準;系爭不動產位在淡水海邊潮濕多雨的環境,也會影響氯離子數值;房屋是否因瑕疵而達不堪居住之程度,非僅氯離子含量一項即可認定云云。經查:按俗稱之「海砂屋」係指「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由建築物之氯離子含量,配合現場裂損現況、材料檢測結果等,可認定建築物是否有結構安全上之危險;目前經濟部標準檢驗局CNS國家標準中尚無「硬固混凝土之水溶性氯離子含量」之標準,工程實務上均以國家標準CNS3090A2042(預拌混凝土)第19節「新拌混凝土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中之規定作為參考依據,而關於「新拌混凝土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之國家標準,於83年7月22日之前尚無規定,係於83年7月22日修訂時規定為0.60kg/m3(混凝土所處一般環境)或0.30kg/m3(混凝土所處環境須做耐久性考量者),嗣於87年6月25日修訂時規定為0.30kg/m3(鋼筋混凝土所有環境),於104年1月13日修訂時則規定為0.15kg/m3(鋼筋混凝土、預力混凝土)。查系爭不動產係於77年8月23日建築完成,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6頁),當時雖尚未制定氯離子含量之國家標準,然上開國家標準於83年制定並於87年修訂後,被告張天鳳以系爭不動產為買賣標的而出賣予原告,自應擔保房屋於移轉及交付原告時,具備符合當時法令規定之效用及品質,是斯時業已公布之氯離子含量國家標準,自非不得作為認定氯離子含量是否過高之標準;又未受氯離子污染之固態混凝土,其氯離子含量理應低於新拌或預拌混凝土,故以固態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是否超過新拌或預拌混凝土之國家標準,作為判斷俗稱「海砂屋」之標準,亦與工程實務並無不合;再前揭鑑定報告已說明認定系爭不動產之結構安全具有潛在性之危險,乃就氯離子含量,配合現場梁、柱裂損之比例,依結構力學原理綜合判斷,且另據鑑定人莊忠鵬技師於審理中證稱:氯離子含量會受環境中所含水氣量影響的只會在表層,而伊採樣是深入內部去採樣,故不會受到系爭不動產位在淡水地區海邊因素之影響,又鋼筋腐蝕速率、鋼筋斷裂量測、混凝土抗壓強度、混凝土中性化程度、裂縫裂損狀況、裂縫寬度及長度等項目,均可作為綜合判斷的項目,但並非每一項都要納入判斷之基礎,例如鋼筋腐蝕速率目前就沒有被國家地震中心採為判斷標準,鋼筋斷裂量測則是鋼筋已經出現外露的情形時才需作此量測,而其他項目都只是針對有無出現裂縫時判斷的參考標準,對技師而言,直接到現場去看梁、柱裂縫的狀況,就可以判斷有無影響結構安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
5頁),已詳述鑑定過程業已考量眾多可能之影響因素,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本件被告以前詞質疑鑑定報告之證明力,尚無可採。
㈢、綜上,系爭不動產於交屋時,確存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且影響結構安全之情形,洵堪認定。
二、關於聲明第一項,原告先位主張受被告等詐欺,依民法第92條前段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後,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請求減少價金,是否有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交屋時,在場之人有原告、原告友人劉正清,及被告張天鳳、李仲政、張琬婷及李綠青等人,原告友人劉正清當場再次幫忙原告確認屋況,被告張天鳳、李仲政、張琬婷及李綠青均明知系爭不動產係海砂屋,仍共同向原告訛稱系爭不動產絕無海砂屋、輻射屋、兇宅、滲漏水等瑕疵,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約完成價金給付及房屋點交云云,固據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劉正清於審理中證稱:伊與原告是朋友關係,伊委託原告處理本件買賣,本件買賣與賣方接洽過程中是由原告出面,伊充分授權原告出面處理,並未要求原告就買賣文件內容一一向伊說明,他們接觸好了後伊只有於交尾款時出面;雖然簽約前伊有看過簽約文件,但因為字體太小,而且伊有老花眼,所以沒有注意買賣契約書所附之標的現況說明書之記載,惟於102年5月11日交付尾款當日伊有想到是否會有海砂屋的問題,伊當場有問賣方此問題,被告張天鳳指著現況說明書說這絕對不是海砂屋,她並未口頭說明現況說明書上記載未作過海砂屋檢測,只是手劃過現況說明書、口頭跟伊說這絕對不是海砂屋;當時伊、被告張天鳳及她先生李仲政、張琬婷、李綠青都有在,伊記得賣方那邊來了很多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5至
217頁)為據。惟查: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附件即標的現況說明書所載,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曾經作過海砂屋檢測」之項目勾選「否」乙情(見本院卷㈠第15頁),則賣方既業以白紙黑字自承系爭不動產於簽約前未曾作過海砂屋檢測,是否猶敢於交屋時斬釘截鐵表示系爭不動產絕不是海砂屋,顯非無疑;又本件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上開現況說明書之記載有不實之處,尚無從認定被告等於簽約或交屋前明知系爭不動產為海砂屋,而有故向原告為反於事實之陳述的訛騙之情。本件原告先位主張受被告等詐欺而為買賣,依民法第92條前段規定撤銷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後,本於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張天鳳返還買賣價金云云,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其說,洵無可採。
㈡、又原告主張縱認原告不得撤銷本件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惟被告張天鳳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得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等情。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買賣標的雖為中古屋而非新成屋,惟出賣人即被告張天鳳仍應擔保系爭不動產具備中古屋應有之通常效用及價值,而鋼筋混凝土造房屋之使用年限長達數十年,與本件買賣標的屋齡相當之20餘年中古屋,在交易市場買賣之例比比皆是,並非均存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且影響結構安全之情形,且該情顯然降低購買意願而減少其價值,是本件被告張天鳳因系爭不動產於交屋時存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且影響結構安全,不具備通常效用及減少價值之情形,應對原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該擔保責任乃法定之無過失擔保責任,不因被告張天鳳於買賣時是否知悉該情、有無可歸責性而得主張免除其責。
2、復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59條、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另有明文。查⑴本件被告張天鳳固應對原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惟依前揭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年8月26日(103)省土技字第4136號鑑定報告書所載,系爭不動產之整體結構尚無立即危險,但有潛在性之危險,建議可以打除鬆動之混凝土保護層後檢視其鋼筋鏽蝕程度、必要時以貼附碳纖維網或以型鋼、鋼板等方式修復補強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32頁),則系爭不動產既得以修復補強之方式弭除其結構上潛在性危險,且原告於交屋後業已出租他人使用,有被告張天鳳提出之招租資料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6至104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如原告因上開得為修復之瑕疵即主張解除契約,對出賣人顯失公平,應認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又系爭不動產存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並影響結構安全」之瑕疵,屬不能即知之瑕疵,而本件原告係依前揭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年8月26日(103)省土技字第4136號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始確知系爭不動產存有該等瑕疵,並業於訴訟中之103年12月31日具狀提出該鑑定報告書通知被告張天鳳,則原告於本院10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就聲明第一項追加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見本院卷㈠第175頁),未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除斥期間,於法並無不合。⑵再就原告得主張減少價金之具體金額,本件於審理中送揚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為:勘估標的如無前揭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狀況,於價格日期(即102年4月1日買賣成立時)之不動產價格為529萬1,685元,如有該等狀況,則其市場價格會因此減少,減損比例為16.76%,減損金額為88萬7,11
8元等情,有揚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5年5月4日函檢送之估價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2頁、本件外放證物卷);至原告雖質稱:一般民眾得知建物為海砂屋時,鮮少會進行購買行為,且原告於調解庭時曾提議,被告張琬婷既為房屋仲介,則由被告張琬婷再將系爭不動產賣予他人,該賣價與原告買價之差額即為應減少之價金,被告張琬婷立即表示系爭不動產現在根本無人會買,是系爭不動產既無法再行出售他人,其市場價格自應為「○」,上開估價報告書所認定之減損金額明顯偏低云云,惟查,被告張琬婷已明白否認曾為上開言詞(見本院卷㈡第39頁背面),又如前述系爭不動產得以修復補強方式弭除其結構上潛在性危險,且位於淡水真理大學附近,有坐落位置地圖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7頁),而原告實際上亦有出租之事實,堪認系爭不動產仍具有一定之市場價值,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業因本件瑕疵而致價值全額減損至「○」,並據此質疑估價結果,尚無可採。⑶準此,本件原告得主張減少價金而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依上開估價結果,應為88萬7,118元,並得加計自被告張天鳳知悉無受領原因之翌日即104年5月22日(即原告於本院
10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關於聲明第二項,原告主張受被告等詐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交屋時,被告張天鳳、李仲政、張琬婷及李綠青共同向原告訛稱系爭不動產絕無海砂屋等瑕疵,是被告等共同向原告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被告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本件受詐欺之買賣,業已支出厚昇公司檢測費3,500元、律師存證信函費用1萬元、本件民事訴訟及刑事訴訟律師酬金共17萬元、佣金8萬元、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4萬元,及原告因此受精神上損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上總計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40萬3,500元云云。
㈡、惟如前述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等於簽約或交屋前明知系爭不動產為海砂屋、有故向原告為反於事實之陳述的訛騙之情,則原告主張因受被告等詐欺,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揆諸前揭各節所述,系爭不動產於交付原告時,具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且影響結構安全之瑕疵,本件原告於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向被告張天鳳請求減少價金而返還88萬7,11
8元,及自10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張天鳳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