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3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賓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36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國賓犯刑法第三一五條之一第二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及雨傘壹1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國賓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6日12時50分至13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國賓影城內,乘A(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身著裙裝,排隊購買飲料時,無故將其所有之手機以魔鬼氈吸附於其所有之雨傘傘間,由下往上拍攝A裙下之身體隱私部位。嗣經長春路派出所所長 周永健 督勤時發覺,當場逮捕,並自黃國賓所使用之前開手機內找到上開竊錄照片4張,並扣得智慧型手機1支、作案用之雨傘1支。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證人即當場協助追捕之 曾驛翔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周永健職務報告1份、被告竊錄影像照片4張、被告逃跑時之監視器畫面6張及上開手機、雨傘扣案可證,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爰審酌被告案發後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但進一步斟酌被告曾有多次妨害秘密犯行,部分經法院判刑確定,部分因被害人撤回告訴經法院判處公訴不受理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係被告竊錄影像內容之附著物,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雨傘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認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1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俊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