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8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強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9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志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志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本院各該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4月、4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395號判決,如附表所示3罪既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4年1月5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惟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而如附表各罪既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仍得再定應執行刑,然應受內部界限(上揭所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之限制,即應於前開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於104年4月30日易科罰金,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已執行之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及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備註││號││││├──────┬────┼──────┬────┤得易科││││││││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判決確定│罰金之│││││││││││日期│案件││├─┼────┼────┼────┼───────┼──────┼────┼──────┼────┼───┼─────────┤│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3年8│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3年11│臺灣新北地方│104年1│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防制條例│6月,如│月29日下│院檢察署103年│法院103年度│月28日│法院103年度│月5日││察署104年度執字第││││易科罰金│午4時30│度毒偵字第6092│審易字第3395││審易字第3395│││1188號(業已於104││││,以新臺│分許│號│號││號│││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幣1千元││││││││)││││折算1日│││││││││├─┼────┼────┼────┼───────┼──────┼────┼──────┼────┼───┼────┬────┤│2│竊盜│有期徒刑│103年12│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4年8│臺灣新北地方│104年9│是│臺灣新北│編號2至││││4月,如│月31日凌│院檢察署104年│法院104年度│月17日│法院104年度│月21日││地方法院│3之罪所││││易科罰金│晨3時9│度偵字第7591號│審簡字第1301││審簡字第1301│││檢察署10│宣告之刑││││,以新臺│分許││號││號│││4年度執│,前經臺││││幣1千元││││││││字第1678│灣新北地││││折算1日││││││││7號│方法院以│├─┼────┼────┼────┼───────┼──────┼────┼──────┼────┼───┼────┤104年度││3│竊盜│有期徒刑│103年12│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4年8│臺灣新北地方│104年9│是│臺灣新北│審簡字第││││4月,如│月31日凌│院檢察署104年│法院104年度│月17日│法院104年度│月21日││地方法院│1301號判││││易科罰金│晨3時55│度偵字第7591號│審簡字第1301││審簡字第1301│││檢察署10│決定應執││││,以新臺│分許││號││號│││4年度執│行有期徒││││幣1千元││││││││字第1678│刑6月││││折算1日││││││││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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