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7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及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7年8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月9日21時25分許止,以其位於臺中市○區○○街27之59號6樓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尺等賭博用具及供應茶水,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賭客4人1桌,每1底為新臺幣(下同)200元、每1台為50元,以每「將」(即東、南、西、北風打完4圈)為單位,每次自摸胡牌者需支付甲○○抽頭金100元,每「將」抽頭400元,其即藉此方式從中牟利。嗣於同年月9日21時25分許,員警據報前往上址臨檢時,適有賭客 莊永銀許邦吉李應和郭秀卿
4人在場賭博財物,經甲○○同意搜索後,員警進入上址搜索而當場扣得甲○○所有供其聚眾賭博所用之麻將1副、其所得之抽頭金400元,及賭客莊永銀、許邦吉、李應和、郭秀卿所有之賭資合計現金3,450元。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賭客莊永銀、許邦吉、李應和、郭秀卿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臨檢現場紀錄表、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圖各1份、查獲時現場照片3張、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各1份。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營業牟利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一個營利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聚眾賭博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係包括的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四、扣案之麻將1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現金
400元則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現金共計3,450元,分別為在場之賭客莊永銀、許邦吉、李應和、郭秀卿所有之賭資,且非義務沒收之物,本案被告既非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自不得逕依同條第2項規定沒收此賭檯上之財物,而該賭資亦非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檢察官聲請併予沒收,尚無所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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