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本件於民國95年5月間為侵占遺失物及竊盜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最低刑度、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等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或新法;修正前刑法或稱舊法),前者屬科刑規範之變更,後者則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均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㈠舊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比較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至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查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均未修正,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結果之罰金額度並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具指示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故被告所犯本件侵占遺失物罪,所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應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宣告其刑。
㈡舊法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一日,換算成新臺幣即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之規定,修正公布為新法第42條第3項前段「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新舊法相較,新法之規定將折算標準提高,使易服勞役之日數減少,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所犯本件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論依新法抑舊法,皆未逾各該折算勞役期間之上限,因新法之規定將折算標準提高,使易服勞役之日數減少,顯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即所受罰金刑之宣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
㈢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行為時95年5月間),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倘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依刑法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按指修正前刑法)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等規定,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依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易科罰金標準,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顯然較被告有利,故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以,被告所犯該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㈣被告於95年5月間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竊盜罪,乃分論併罰之兩犯行,關於其所受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及有期徒刑,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各該易刑之折算標準,本應各從比較新舊法後對被告有利之規定加以適用,自不待言。
三、又被告所犯本件竊盜兩罪,其行為時分別在前揭刑法關於有期徒刑併罰定應執行刑修正公布施行前、後,舊法「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比較新舊法。本件被告所犯竊盜兩罪所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加以適用,爰就該宣告有期徒刑3月、4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與所受宣告罰金刑部分併執行之。其次,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被告之利益,故合於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自由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者,於定應執行時,應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及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本件竊盜兩罪經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為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一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兩竊盜罪所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規定,即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賠償告訴人甲○○之損害而調解成立,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可稽,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7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後)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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