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2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37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聖豪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891、79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158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所犯2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40號裁定分別減刑為5月又15日(下稱①案)、1月又15日(下稱②案)確定;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21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共3罪)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2823號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850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3年7月)、4月、4月(共4罪)、7月、8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32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前開所犯15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99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下稱③案),上開①、
②、③案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保護管束期間至104年11月5日期滿,且①、②案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11月17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10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旁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隨即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6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號旁將其拘獲,復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聖豪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104毒偵837卷第19頁)。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另案104年度訴字第283號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104年4月2日訊問時,稱其所販賣之海洛因均係向 黃崇餘 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嗣於該案104年7月22日、104年10月21日審理時稱:伊海洛因來源係於103年12月3日向黃崇餘所購買,伊買入係自己要施用,並無販賣之意圖,之後才販賣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160頁至第161頁)。而檢警查獲黃崇餘販賣海洛因予本案被告,係因被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表示其海洛因係向綽號「豆皮」之人購買,並告知警方綽號「豆皮」之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經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根據被告上開陳述追查,查知綽號「豆皮」之人即為黃崇餘,而於104年6月17日拘獲黃崇餘,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5596號案件偵查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黃崇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員警 丁俊傑 於另案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3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3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4年7月16日以中市警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104年7月15日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17日中 檢秀泰 104蒞2615字第072932號函(見本院卷第36頁、第55頁)在卷可查,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1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5596、19695號起訴書起訴黃崇餘於103年12月3日以新臺幣96,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半兩予本案被告,而黃崇餘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23號案件104年9月9日訊問程序時就其前揭犯行坦承不諱等情,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5596、19695號起訴書、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8頁、第188頁至第194頁)。是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應認係供出毒品來源,且因而查獲上手,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分,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幸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於另案(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3號案件)之警詢、偵查中、訊問程序及審理時均指證出其所購買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來源,足見其犯後已具悔意,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應適用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院於宣告罪刑時,不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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