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他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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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司家他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他字第27號原告 游麗娟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 律師被告 胡育仁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04年度婚字第57號),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17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日判准兩造離婚,兩造所生3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兩造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合併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計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即離婚部分3,000元+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1,000元),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4,000元,爰依職權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陳旺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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